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88號
TYDM,109,審訴,138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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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309 號、第310 號、第3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
7724號、第9150號、第10422 號、第10423 號、第11604 號、第
12210 號、第14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及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三、五至七「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陳志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林俊憲申辦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 )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林俊憲同意或授 權,佯以「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



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附表二「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 上書立「林俊憲」之簽名1 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 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 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林俊憲」之 署押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 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 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 商品予陳志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憲、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 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李宗哲申辦 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 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內,未經李宗哲同意 或授權,佯以「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 ,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該特約 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志龍 」之簽名1 次,並將該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不 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致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陳志龍係 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 金額,遂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 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楊芷諼申辦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附 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王鼎云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附表一編號10「 犯罪所得」欄所示吳峻佑申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插入附表四 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 各金融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 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各進行現金提款1 次、2 次 、4 次,陳志龍以此不正方法,各取得如附表四「盜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




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翁兆樑申辦所 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翁 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五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翁 兆樑同意或授權,佯以「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 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 在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翁兆樑」之簽名各1 次,而接 續偽造「翁兆樑」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 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 ,而可作為附表五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 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 五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 足以生損害於翁兆樑、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五編號2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五編號2 「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內,未經翁兆樑同意或授權,佯以 「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 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該特約商店之熱感應 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志龍」之簽名1 次 ,並將該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 約商店職員,致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陳志龍係有權使用上開 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遂未向 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陳 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3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五編號3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火車站 ,利用郵局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 碼之便,將「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使該 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 付費,而給付與附表五編號3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 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鐵



路局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梁玉昕申辦所 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 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六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六編號1 「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車站內,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 「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 金融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付 費,致附表六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客運公司員工陷 於錯誤,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費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客運公司運送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六編號2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火車站 ,利用郵局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 碼之便,將「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 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 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 卡付費,而給付與附表六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 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 鐵路局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六編號3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編號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 「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 金融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 物,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與附表六編號3 「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編號4 「刷卡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六編號4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 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 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 後,接續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梁玉昕」 之簽名各1 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之「梁玉昕」電磁紀錄署押各1 枚,進而偽 造完成附表六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 作為上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用,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與附表六編號 4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足以生 損害於陳志龍、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吳欣純申辦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VISA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欣純新光VI SA金融卡」)1 張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吳 欣純同意或授權,佯以「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 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 在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接續書立「林維淳」之簽名各1 次, 而接續偽造「林維淳」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 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 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 由收單銀行向新光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 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 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與附表七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 志龍,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欣純林維淳、上開特約商店及發 卡之新光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2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七編號2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車站, 利用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 密碼之便,將「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插入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設置之自動售票 機,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 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與 附表七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台灣高鐵公司運送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㈧嗣林俊憲李宗哲楊芷諼王鼎云、高宇呈、張鴻恩、翁 兆樑、黃姵伶、梁玉昕、吳立芹、賴柏宗鄧立瑜吳峻佑吳欣純或發覺遭竊、或發覺VISA金融卡遭盜用,分別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憲李宗哲王鼎云、高宇呈、翁兆樑、 梁玉昕、吳立芹、賴柏宗鄧立瑜吳峻佑;證人即被害人 楊芷諼張鴻恩黃姵伶、吳欣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 竊盜地點」之員工劉懿瑩、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之計程車司 機林奕岑、證人即附表七購得贓物之買家陳竺炘陳姵勳林明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附表八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李宗哲之同意,持「李宗 哲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刷 卡支付住宿費用;犯罪事實欄㈤、⒉中,被告未得告訴人翁 兆樑之同意,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五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犯罪事實欄 ㈥、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之同意,持「梁玉昕郵局 VISA金融卡」向附表六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客運公司 刷卡支付車票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又上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運送服務,均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被告 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俊憲之同意,持「林俊 憲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 犯罪事實欄㈤、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翁兆樑之同意,持「 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 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㈥、⒊及⒋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 昕之同意,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 未得告訴人吳欣純之同意,持「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向 附表七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上開商品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具 體財物,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備有信用卡付款功能之自動售票機,購票人只需將信用 卡插入信用卡插卡槽或感應區,經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判別 該信用卡真正有效時,即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 費,而給付票券,設置自動售票機之特約商店,再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票款,是以自動售票機自屬收費設備無誤。經查 ,犯罪事實欄㈤、⒊中,被告將「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 插入臺灣鐵路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犯罪事實欄㈥ 、⒉中,被告將「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 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犯罪事實欄㈦、⒉中,被告將 「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插入台灣高鐵公司設置之自動售 票機購買車票,被告均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屬收費 設備之自動售票機誤判被告為持卡人本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車 票,被告因而獲得與車票等值之運送服務,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㈣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 文書之程度。再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 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 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 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 準私文書均甚明。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 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㈤、⒈及犯罪事實欄㈦、⒈中, 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俊憲、翁兆樑、被害人林維淳同意,分別 於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 上擅自偽造林俊憲、翁兆樑及林維淳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 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 8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 179 頁、第181 頁),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而分別用 以表示告訴人告訴人林俊憲、翁兆樑及被害人林維淳同意刷 卡消費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同意,接續偽 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屬於電磁紀錄之簽名 ,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並行使(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 3 頁),用以表示告訴人梁玉昕同意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 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並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⒊至犯罪事實欄㈢及犯罪事實欄㈤、⒉中,被告在各該感應式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書立自己之姓名,並無假冒他人名義而 製作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 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 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 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②被告偽造「林俊憲」署押以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 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 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翁兆樑」署押以偽造附表五編號1 「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㈤、⒉(即附表五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㈤、⒊(即附表五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⒍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㈥、⒈(即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㈥、⒉(即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㈥、⒊(即附表六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 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④就犯罪事實欄㈥、⒋(即附表六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 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 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梁玉昕」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 文書罪。
⒎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㈦、⒈(即附表七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 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 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林維淳」署押以偽造附表七編號1 「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㈦、⒉(即附表七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 被告係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0 6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㈣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2 次持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王鼎 云之存款;附表四編號3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 持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吳峻佑之存款,各 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只各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㈤、⒈中,被告基於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 」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五 編號1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上開 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基於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 」消費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4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六 編號4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六編號4 「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 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基於持「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 」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七 編號1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七編號1 「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上開 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中,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7 「 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 「竊盜地點」欄 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翁兆樑、梁 玉昕及被害人黃姵伶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 為竊取告訴人翁兆樑、梁玉昕及被害人黃姵伶所有之財物, 同時侵害上開3 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中,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0「 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0「竊盜地點」欄 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鄧立瑜、吳 峻佑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場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鄧 立瑜、吳峻佑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㈡及㈤、⒈中,被告各以1 盜刷「林俊憲郵局VI SA金融卡」、「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購買商品行為,而



各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均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以1 盜刷「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 卡」購買商品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準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以1 盜刷「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 卡」購買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 所示公司、銀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1 盜 刷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竊盜罪3 罪、竊盜罪8 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3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罪 、詐欺得利罪3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 罪、詐 欺取財罪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共2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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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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