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309 號、第310 號、第3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
7724號、第9150號、第10422 號、第10423 號、第11604 號、第
12210 號、第14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及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三、五至七「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志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林俊憲申辦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 )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林俊憲同意或授 權,佯以「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
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附表二「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 上書立「林俊憲」之簽名1 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 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 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林俊憲」之 署押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 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 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 商品予陳志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憲、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 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李宗哲申辦 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 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內,未經李宗哲同意 或授權,佯以「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 ,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該特約 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志龍 」之簽名1 次,並將該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不 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致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陳志龍係 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 金額,遂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 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㈣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楊芷諼申辦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附 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王鼎云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附表一編號10「 犯罪所得」欄所示吳峻佑申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插入附表四 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 各金融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 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各進行現金提款1 次、2 次 、4 次,陳志龍以此不正方法,各取得如附表四「盜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
㈤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翁兆樑申辦所 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翁 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五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翁 兆樑同意或授權,佯以「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 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 在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翁兆樑」之簽名各1 次,而接 續偽造「翁兆樑」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 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 ,而可作為附表五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 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 五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 足以生損害於翁兆樑、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五編號2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五編號2 「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內,未經翁兆樑同意或授權,佯以 「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 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該特約商店之熱感應 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志龍」之簽名1 次 ,並將該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 約商店職員,致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陳志龍係有權使用上開 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遂未向 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陳 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⒊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3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五編號3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火車站 ,利用郵局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 碼之便,將「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使該 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 付費,而給付與附表五編號3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 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鐵
路局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梁玉昕申辦所 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 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六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六編號1 「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車站內,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 「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 金融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付 費,致附表六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客運公司員工陷 於錯誤,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費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客運公司運送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六編號2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火車站 ,利用郵局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 碼之便,將「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 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 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 卡付費,而給付與附表六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 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 鐵路局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六編號3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編號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 「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 金融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 物,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與附表六編號3 「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
⒋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編號4 「刷卡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六編號4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 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 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 後,接續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梁玉昕」 之簽名各1 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之「梁玉昕」電磁紀錄署押各1 枚,進而偽 造完成附表六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 作為上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用,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與附表六編號 4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足以生 損害於陳志龍、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㈦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吳欣純申辦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VISA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欣純新光VI SA金融卡」)1 張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吳 欣純同意或授權,佯以「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 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 在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接續書立「林維淳」之簽名各1 次, 而接續偽造「林維淳」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 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 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 由收單銀行向新光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 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 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與附表七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 志龍,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欣純、林維淳、上開特約商店及發 卡之新光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2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七編號2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車站, 利用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 密碼之便,將「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插入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設置之自動售票 機,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 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與 附表七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 ,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台灣高鐵公司運送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㈧嗣林俊憲、李宗哲、楊芷諼、王鼎云、高宇呈、張鴻恩、翁 兆樑、黃姵伶、梁玉昕、吳立芹、賴柏宗、鄧立瑜、吳峻佑 、吳欣純或發覺遭竊、或發覺VISA金融卡遭盜用,分別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憲、李宗哲、王鼎云、高宇呈、翁兆樑、 梁玉昕、吳立芹、賴柏宗、鄧立瑜、吳峻佑;證人即被害人 楊芷諼、張鴻恩、黃姵伶、吳欣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 竊盜地點」之員工劉懿瑩、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之計程車司 機林奕岑、證人即附表七購得贓物之買家陳竺炘、陳姵勳、 林明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附表八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李宗哲之同意,持「李宗 哲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刷 卡支付住宿費用;犯罪事實欄㈤、⒉中,被告未得告訴人翁 兆樑之同意,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五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犯罪事實欄 ㈥、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之同意,持「梁玉昕郵局 VISA金融卡」向附表六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客運公司 刷卡支付車票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又上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運送服務,均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被告 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俊憲之同意,持「林俊 憲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 犯罪事實欄㈤、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翁兆樑之同意,持「 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 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㈥、⒊及⒋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 昕之同意,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 未得告訴人吳欣純之同意,持「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向 附表七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上開商品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具 體財物,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備有信用卡付款功能之自動售票機,購票人只需將信用 卡插入信用卡插卡槽或感應區,經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判別 該信用卡真正有效時,即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 費,而給付票券,設置自動售票機之特約商店,再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票款,是以自動售票機自屬收費設備無誤。經查 ,犯罪事實欄㈤、⒊中,被告將「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 插入臺灣鐵路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犯罪事實欄㈥ 、⒉中,被告將「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 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犯罪事實欄㈦、⒉中,被告將 「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插入台灣高鐵公司設置之自動售 票機購買車票,被告均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屬收費 設備之自動售票機誤判被告為持卡人本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車 票,被告因而獲得與車票等值之運送服務,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㈣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 文書之程度。再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 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 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 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 準私文書均甚明。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 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㈤、⒈及犯罪事實欄㈦、⒈中, 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俊憲、翁兆樑、被害人林維淳同意,分別 於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 上擅自偽造林俊憲、翁兆樑及林維淳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 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 8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 179 頁、第181 頁),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而分別用 以表示告訴人告訴人林俊憲、翁兆樑及被害人林維淳同意刷 卡消費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同意,接續偽 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屬於電磁紀錄之簽名 ,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並行使(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 3 頁),用以表示告訴人梁玉昕同意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 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並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⒊至犯罪事實欄㈢及犯罪事實欄㈤、⒉中,被告在各該感應式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書立自己之姓名,並無假冒他人名義而 製作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 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 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 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②被告偽造「林俊憲」署押以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 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 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翁兆樑」署押以偽造附表五編號1 「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㈤、⒉(即附表五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㈤、⒊(即附表五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⒍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㈥、⒈(即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㈥、⒉(即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㈥、⒊(即附表六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 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④就犯罪事實欄㈥、⒋(即附表六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 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 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梁玉昕」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 文書罪。
⒎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㈦、⒈(即附表七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 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 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林維淳」署押以偽造附表七編號1 「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㈦、⒉(即附表七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 被告係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0 6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㈣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2 次持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王鼎 云之存款;附表四編號3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 持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吳峻佑之存款,各 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只各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㈤、⒈中,被告基於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 」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五 編號1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上開 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基於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 」消費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4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六 編號4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六編號4 「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 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基於持「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 」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七 編號1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七編號1 「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上開 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中,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7 「 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 「竊盜地點」欄 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翁兆樑、梁 玉昕及被害人黃姵伶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 為竊取告訴人翁兆樑、梁玉昕及被害人黃姵伶所有之財物, 同時侵害上開3 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中,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0「 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0「竊盜地點」欄 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鄧立瑜、吳 峻佑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場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鄧 立瑜、吳峻佑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㈡及㈤、⒈中,被告各以1 盜刷「林俊憲郵局VI SA金融卡」、「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購買商品行為,而
各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均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以1 盜刷「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 卡」購買商品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準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以1 盜刷「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 卡」購買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 所示公司、銀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1 盜 刷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竊盜罪3 罪、竊盜罪8 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3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罪 、詐欺得利罪3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 罪、詐 欺取財罪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共2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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