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25號
TYDM,109,審訴,102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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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蕭博胤



      蕭宗靖






      陳傑翔


      吳睿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1978 號、第328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2 號、第
3136號、第4144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蕭博胤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宗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傑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睿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鄭楊晨吳柏諺 所涉犯行,待拘提、通緝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理)」;證據 補充:「被告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陳傑翔吳睿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品軒張淑滿張羽萱、吳國竫、陳宗毅、沈繐彤及蔡明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又已存 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財物後, 再由集團成員通知取簿手及車手前往領取帳戶或提領款項後 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陳慶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1罪);被告蕭博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8 罪);被告蕭宗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4 罪);被告陳傑翔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10罪);被告吳睿殷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至2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5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隆蕭博胤、蕭 宗靖及陳傑翔於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 年度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陳傑翔於加入 本案由「張雲杰」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集團內發放 提款卡之人、取款車手及取包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而被告陳慶隆、蕭宗 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1 號、第2749號、109 年度偵字第5787號),並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9 2 號判決,就被告陳慶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 告蕭宗靖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審理中;被告蕭博胤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26225 號起訴書 及108 年度偵字第2712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傑翔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965號、第12319 號、第13103 號、第14983 號、第17583 號、第31963 號、第31964 號、第32097 號、109 年度偵緝 字第3573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陳傑翔於本案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分別係在前開判決及起訴書之犯行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陳 慶隆、蕭博胤蕭宗慶陳傑翔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 次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然因被告陳 慶隆、蕭博胤蕭宗靖陳傑翔均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且本案被告陳隆慶、蕭博 胤、蕭宗靖陳傑翔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故為避免過 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 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陳慶 隆、蕭博胤蕭宗靖陳傑翔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蕭博胤蕭宗靖、陳 傑翔及吳睿殷分數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被告陳慶隆,各係侵 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吳睿殷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 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慶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八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1人 等、被告蕭博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人8 人等、被告 蕭宗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四之告訴人4 人等、被告陳傑翔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10人等及被告吳睿殷就附件起訴 書附表七告訴人及被害人6 人等所示之犯行,皆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被告吳睿殷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確均坦承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睿殷本案所為係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為圖一己私利,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爾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款收水、車手及取包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全無足取,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 5 人自始坦認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情節之態度,以 及分別與告訴人王品軒張羽萱張淑滿陳宗毅、吳國竫 、沈繐彤及蔡明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5 人素行、被告陳慶 隆自陳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蕭博 胤自陳入監前以賣菜為生,因賣不到1 個月及入監服刑收入 未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蕭宗靖自陳入監前以散工 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 萬元、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被告陳傑翔自陳以賣麵為生,月收入約22,0 00元至23,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睿殷自陳入 監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㈧另被告吳睿殷於自白陳情書狀(以下略)載明:被告吳睿殷 經友人邀約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職,於被員警逮捕後, 被告犯後全程配合調查、自白及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請參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審酌被告吳睿殷一切之情狀,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睿殷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所為仍參與詐欺集團取 款之階段,衡以此類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對社會 大眾之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且政府亦有於電視、廣播、 網際網路等宣傳切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犯罪情狀實難認 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且雖被告吳睿 殷已與上開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並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此為本院於量刑時斟 酌再三,故認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慶隆於本加入詐欺集團總獲得約10萬元、被告蕭宗靖 總獲得15,000元、被告陳傑翔總獲利1 萬元、被告吳睿殷總 獲得6,000 元,分別係被告5 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陳慶隆願賠償告訴人王品軒張淑滿張羽萱、吳 國竫、陳宗毅、沈繐彤及蔡明憲共127,985 元;被告蕭宗靖 賠償告訴人蔡明憲張淑滿陳宗毅王品軒張羽萱、吳 國竫及沈繐彤共3 萬元;被告陳傑翔賠償告訴人蔡明憲、張 淑滿、陳宗毅王品軒共25,000元;被告吳睿殷賠償告訴人



蔡明憲張淑滿陳宗毅王品軒張羽萱、吳國竫及沈繐 彤共69,500元,被告陳慶隆蕭宗靖陳傑翔吳睿殷皆已 賠償超過渠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係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陳慶隆蕭宗靖陳傑翔吳睿殷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渠等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蕭博胤於警詢時供稱:伊的薪資是以提領金額2 %作為 薪資報酬,湊足15萬元後會發給伊3,000 元薪水,伊迄今總 報酬是12,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第72頁)。係以被告蕭博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三 所提領之總金額共226,010 元,而其在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共4,520 元(226,010 元2 %=452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蕭博胤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邱怡瑄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五之告訴人黃慧銀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宗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五之告訴人王品軒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宗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五之告訴人黃靜淑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宗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五之告訴人林崴勝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宗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之│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吳祥裕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李品嫻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蔡楊淑英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吳品萱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張羽萱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徐瑜君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蕭博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林志偉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林子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蘇彥翰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六之│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張雲棠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吳國竫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黃崇哲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許燕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黃大權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沈繐彤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徐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武定凱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蔡明憲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4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童翊綾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張淑滿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6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謝曉芳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7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被害│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林家寧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8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黃美珍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陳芬姿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陳宗毅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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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附件起訴書附表八之被害│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劉文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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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9年度偵字第172

109 年度偵字第3136

109 年度偵字第4144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楊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博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宗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傑翔 男 18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睿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鄭楊晨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加入以張雲杰(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792號等案件偵 辦中)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陳慶隆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後,以臉書暱稱小 墨透過Facetime聯繫鄭楊晨,並將提款卡(金融卡)轉交與 鄭楊晨,再由鄭楊晨分發提款卡(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車手 ,以Facetime聯繫並指揮、收取提領詐騙款項,統由陳慶隆 轉交詐騙款項與張雲杰陳慶隆鄭楊晨因此共同獲得提領 詐騙款項之百分之4 報酬。而蕭博胤以提領詐騙款項,可獲 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報酬,蕭宗靖以每日待命500 元及領取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 受陳慶隆招募,分別負責擔任車手、取包手收取帳戶提款卡 及車手,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及趙O【92年生,涉嫌提 領如附表八(趙O提領表格)之劉文豪(未提起告訴)詐騙 款項,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以每日2, 000 元之報酬,受鄭楊晨招募擔任車手的工作,蕭博胤、蕭 宗靖、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二、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詐 欺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邱怡瑄黃惠銀王品軒黃靜淑林崴勝(原名林昱騰)、吳祥裕李品嫻 、林志偉、林子綺蘇彥翰張雲棠吳品萱張羽萱、徐 瑜君、張淑滿謝曉芳黃美珍陳芬姿陳宗毅、吳國竫 、黃崇哲、許燕雪黃大權、沈繐彤、徐溪、武定凱、蔡明 憲、童翊綾蔡楊淑英(下稱邱怡瑄等29人)、林家寧(未 提起告訴)及劉文豪(未提起告訴),致使邱怡瑄等29人及 林家寧劉文豪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內。陳慶隆鄭楊晨蕭博胤蕭宗靖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 慶隆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先搭載蕭宗靖前往領取提款卡之包裹,翌日(5 日)搭載鄭楊晨蕭博胤一同前往天鵝湖汽車旅館,與蕭宗 靖、吳柏諺會合,陳慶隆鄭楊晨蕭宗靖蕭博胤及吳柏 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各依如附表一(陳慶隆提領表 格)、二(鄭楊晨提領表格)編號1 至14、三(蕭博胤提領 表格)、四(蕭宗靖提領表格)及五(吳柏諺提領表格)編 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由鄭楊晨 彙整後交付陳慶隆上繳張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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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