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0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裕與范豐鳴為鄰居,因細故生嫌隙,蔡永裕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3時5 分許、同日15時 28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翌(7 )日7 時20分許至時41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范豐鳴住處前,以 不明物品及橘色鐵器猛力敲打范豐鳴住處大門,並徒手大力 將停放該處門口、由范豐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該車為范豐鳴之夫謝関豐所有)往牆面推、或推 倒在地後拖行、或以腳踹踢該車,致使大門凹陷無法緊閉及 上開機車左把手開關毀損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豐鳴。二、案經范豐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永裕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范豐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四)長信維修紀錄單。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 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 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 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 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 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尚無須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 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范豐 鳴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住處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大 門凹陷無法緊閉及上開機車左把手開關毀損均不堪使用, 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