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83號
TYDM,109,審簡,1083,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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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107 年度偵字第31346 號),本院受理
後(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陸點玖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袁倫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上午3 、4 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之價格,向「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毛重6.9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6.9271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 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倫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五)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5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 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 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詳下述 ),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毛重6.9271公克)為其所有,有被告107 年7 月29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 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6.9271公克),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 偵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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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