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9年度,17號
TYDM,109,審智易,1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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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堯明知「CASIO 」(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G-SHOCK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等商標字樣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 西歐公司)所有,且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 、項鍊錶、掛鐘、鬧鐘、電鐘、電子鐘、計時器及碼錶等商 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商品。詎謝欣堯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 年12月18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廠商,以不詳之價格 ,購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G-SHOCK 」、「CA SIO 」等商標之手錶共700 支,復委託不知情之亞風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利用班機運送來臺,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於107 年12月18日在遠雄 快遞貨物專區查驗,發現上開貨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 同意而使用「G-SHOCK 」、「CASIO 」等商標圖樣之手錶,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欣堯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關務署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 翁陳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訂貨單、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侵權市值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淘寶網上訂購700 支手錶,欲在其所經 營之娃娃機內販售,且該批手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07 年12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 意而使用「G-SHOCK 」、「CASIO 」等商標之手錶,惟堅詞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稱:伊在 淘寶頁面看到的手錶是沒有商標的,伊是訂沒有任何LOGO的 防水錶,訂貨時有跟賣家確認伊要的手錶不要商標,海關通 知的時候,才發現他們寄錯貨物了等語。經查:(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 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 ,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 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 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間接 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 決參照)。綜上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前提,其主 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 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二)查扣案之前開商品,係被告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入欲放置在 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商品,意圖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關務署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翁陳智偉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一致,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G-SHOCK 」、「CASIO 」等商標圖樣,均係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一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在卷足憑;而觀諸卷 附扣案之手錶,可知扣案之手錶錶面及背面確實均印有「CA SIO 」及「G-SHOCK 」之商標圖樣,惟手錶金屬零件工藝與 真品標準不符,且手錶背面無手錶型號,日商卡西歐計算機 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生產扣案手錶之款式,有前開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參,扣案之手錶商品並非商標權人日商卡西歐計 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而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當時下定貨 物的時候,有告知賣家其購買的防水錶不要有任何LOGO,就 是要NO BRAND的等語,核與被告前於警詢、關務署詢問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一致,非屬無據;又具備通常智 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娃娃機內商品擺設顯較市 價低廉之防水錶,若商品上印有一般消費大眾熟知之品牌標 誌,自應認知係屬仿冒商標之物,而非屬正品,被告係成年 之人,且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應有此認識而無自陷違反商標 法之重罪之理,抑或不為檢警機關發現其違法行為之僥倖心 態,益徵被告前開所言之內容自非均無可採。此外,被告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下訂時有一個證明,就是金額跟 產品名稱,有一個出貨的訂單,且該貨單是大陸廠商所寫的 等語,核與證人翁陳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 陳述相符,經本院觀以該由前開大陸廠商所書寫之訂貨單所 示,確載明金額、商品數量及「無logo」之描述,益證與被 告前開所述屬實,自無法僅因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即 遽認被告具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準此,本件被告雖 為前開商品購買者,且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導致其所進 商品,有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情,難認其無管 理上之疏失,惟商標法第97條既以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之 犯意,即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始符合該罪之主觀要件,則依 本件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意圖販賣之商品有使 用告訴人商標,而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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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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