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404號
TYDM,109,審易,240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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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70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宏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 項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係規定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四級毒品標準 由原本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依修正後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者,即構成犯罪,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守法觀念顯 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做冷氣空調為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氯二甲基卡西酮係第四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 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 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 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唯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 行為,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9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 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
│ 一 │淡黃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淡黃色粉末完全析離│檢出第四級毒品│
│ │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95.22 公克,純質淨重│氯二甲基卡西酮│
│ │48.79公克) │成分 │
├──┼─────────────────────┼───────┤
│ 二 │淡黃色粉末83包(含無法與淡黃色粉末完全析離│檢出微量第四級│
│ │之包裝袋83個,合計驗餘淨重783.14公克) │毒品氯二甲基卡│
│ │ │西酮成分,純度│
│ │ │未達1 %,故無│
│ │ │法估算純質淨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11號
 




被 告 林奕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宏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氯二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1 包(毛重96.53 公克、驗前淨重95 .68 公克,驗餘淨重95.2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79 公克 )、惡魔咖啡包83包(總計毛重876.78公克,驗前淨重784. 62公克,含微量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 純質淨重)而持有之。林奕宏取得上開毒品後,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將上述毒品丟棄桃園市○○區 ○○街00號工地路旁,嗣經民眾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 3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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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奕宏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傅向鉛素、顏春枝警│證人傅向鉛素、顏春枝於10│
│ │詢時之證述 │8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
│ │ │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聯和│
│ │ │街75號工地路旁發現上開毒│
│ │ │品之事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2 紙、刑案照片8 張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驗│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出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 │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編 │驗前淨重95.68 公克,驗餘│
│ │號為108-LL170 、108-LL│淨重95.22 公克,純度51% │
│ │170-1號) 內政部警政署 │,驗前純質淨重48.79 公克│
│ │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5 │。惡魔咖啡包83包,總計毛│
│ │日刑鑑字第1088000871號│重876.78公克,驗前淨重 │
│ │、109 年5 月12日刑鑑字│784.62公克,含微量氯二甲│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
│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
│ │空醫務中心毒品( 108年1│ │
│ │0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865│ │
│ │06 號) 鑑定書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毒品暨外包裝經送採驗│
│ │108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指紋,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實。 │
└──┴───────────┴────────────┘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6 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第6 項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降低持有第四級毒品 構成犯罪之純質淨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4 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然查,上開毒品送驗後,扣 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及惡魔咖啡包83包,雖含有3 ,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惟該成分係行政院於109 年 2 月3 日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自不成立該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之 罪嫌。又本案警方事先並未掌握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情 資,亦查無帳冊、磅秤或通訊紀錄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販



賣上開毒品之意圖,尚乏認定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涉及販 賣之證據。末以,本案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涉 嫌意圖販賣之積極事證,自難逕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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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