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89號
TYDM,109,審易,238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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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榮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268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予吳泰森,對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其客觀上具有幫助 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故意,屬幫助 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6 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以此 方式幫助吳泰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 業為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20餘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查,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申辦 ,並交付予吳泰森持為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尚難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係屬 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4號




被 告 吳世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榮明知其夫吳泰森( 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死亡) 自 106 年間起,即使用帳號「V220」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 站( http ://ag .tga8889.net/ap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將本案賭博網站區分會員、代理、總代理、股東、大股東 、總監、大總監等階級,並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予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美國、日本、 韓國等各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冰球、足球等賽事,賭博 方式為讓分、大小、單雙等玩法,視投注熱門程度計算浮動 賠率,每周結算輸贏金額等情,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 106 年間,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金融卡、印 章予吳泰森作為本案賭博網站賭資往來使用,並於108 年10 月3 日吳泰森死亡後,接手本案賭博網站後續賭資結算,賭 客林毅凱遂於108 年12月9 日匯款賭資新臺幣( 下同) 2 萬 4,400 元至本案帳戶,吳世榮並於108 年12月24日匯款賭資 17萬3,700 元予賭客sky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世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案賭博網站係其夫吳│
│ │中之供述 │泰森經營,吳泰森死亡後幫│
│ │ │忙結尾,有匯款 17 萬多元│
│ │ │予賭客sky ,2 萬4,400 元│
│ │ │是另1 位不認識的賭客匯入│
│ │ │,之前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 │ │、金融卡、印章予吳泰森使│
│ │ │用,讓吳泰森經營賭博網站│
│ │ │給賭客匯入賭金之事實。 │
├──┼───────────┼────────────┤
│2 │本案賭博網站107 年12月│證明吳泰森經營本案賭博網│
│ │30日至108 年12月30日網│站之事實。 │




│ │頁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268 條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世榮於108 年12月間,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於通訊軟體LINE「永慶中壢高中店」 群組中,經營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其簽 賭方式係與賭客對賭上開選舉結果,由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 象,賠率1 比1 ,若賭客押注對象贏得選舉,賭客即取得押 注賭金1 倍之金額,反之,被告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嗣LI NE群組成員朱俊興潘志誠洪素珍游沛淇陳韋誌分別 下注1,000 元至2,000 元賭金,合計下注8,000 元,被告以 此方式影響上開選舉之結果,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等罪嫌。經查,參之被告於通訊軟體 LINE 「永慶中壢高中店」照片截圖,參與此次賭博之賭客 僅有證人朱俊興潘志誠洪素珍游沛淇陳韋誌等5 人 ,有上開照片截圖在卷可稽,且證人朱俊興等5 人皆為被告 之同事,被告是否即有聚眾賭博或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之可能 ,恐非無疑;又證人朱俊興等5 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大家 聚在一起聊天,因為支持的候選人不同,被告說來對賭,贏 的人會把錢拿出來請吃東西,這只是在公司吃吃喝喝等情,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總統選舉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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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