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爕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曾文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 「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 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 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 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 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曾文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 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
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值 宥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財物之價值 頗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重鉅,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致 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於本案行 為前,被告已曾多起竊盜犯行,甫於107 年5 月7 日、同 年9 月12日,依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07 年度易字第107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詎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 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極 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致屢為同非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 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 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竊得之贓物皆係交由女友張氏泉(住同被告戶籍地)處 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因之,張氏泉是否緣 此遂涉有贓物罪嫌,囿於未經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自 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品名及數量 │
├──────────────────────┤
│施華洛世奇造型水晶1 個、玉雕絲瓜1 個、茶壺6 │
│個、球型琥珀1 顆、木雕臥佛1 座、貔貅1 對、打│
│火機2 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80號
被 告 曾文爕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54分許,翻越謝清勝住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圍牆後,從3 樓浴廁窗戶爬入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清勝所有之施華洛 世奇造型水晶、玉雕絲瓜、茶壺、球型琥珀、木雕臥佛、貔
貅、打火機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謝清勝發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清勝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