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涵(原名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芯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壹點玖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芯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前某時 起,在不詳地點,持有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1.9980公克) ,嗣於108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8 分許,因不明原因在友人 黃晴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租屋處昏迷,經黃 晴美聯繫救護車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於急救過程中經該院護理師 郭偉華發現李芯涵左側內衣處夾藏上開海洛因即交警扣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芯涵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芯涵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因昏迷不醒而由友人
黃晴美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救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想不起 來那天為何昏迷,那包海洛因不是我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8 分許,因不明原因在證 人黃晴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租屋處昏迷, 經證人黃晴美聯繫救護車送往新屋分院救治一節,業經證 人黃晴美、林志松及白明宗於警詢證述屬實; 又被告於該 日經由救護車轉入新屋分院急診部急救,經護理師郭偉華 在協助被告更換病人服時,在被告左側內衣內側發現一包 不明粉末,遂將該不明粉末裝袋保管,並交警方查扣等情 ,業經證人郭偉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又證人郭偉華 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係執行急診救護職務過程發現被告於 左側內衣藏放有上揭扣案物品,則證人郭偉華尚無刻意誣 指被告藏放該物品之動機,可認證人郭偉華該等證述應可 採信,另有查獲本案之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黃培榮出 具之職務報告、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毒品發現位置圖各1 份、被告送醫急救及查 扣上揭海洛因過程照片共20張在卷可證,而可認上揭扣案 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於送醫急救後經採集其尿液進 行毒物檢驗(快篩)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 ,有卷附之桃園醫院新屋分局檢驗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又被告因於108 年8 月 3 日有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復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可 認被告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素行,則被告持有上揭物品,亦 與常情相符。再上揭扣案之物品,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 測照片附卷為證,是上情均堪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逕認其所述為真。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 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應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 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 流通之可能,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誠值非難 ,復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 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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