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09年度,19號
TYDM,109,審原金訴,1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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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葛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高怡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
31號、第629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45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葛聖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怡萱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偉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聖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倫高怡萱葛聖文因缺錢花用,竟於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8 年12月9 日,加入范植政陳冠宏(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或撥打電話、或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銀行APP 軟體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陳偉倫高怡萱葛聖文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陳冠宏所 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未扣案)及人 頭帳戶金融卡,依范植政於「工作機」內所存之通訊軟體釘 釘(Ding Talk ,下稱「通訊軟體釘釘」)上之指示提領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陳冠宏,繼而轉交 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陳偉倫高怡萱及葛聖 文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陳偉倫葛聖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陳冠宏范植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 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施為中 、謝育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施為中、謝育翔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編號 1 至2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 號1 至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2 「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葛聖文陳偉倫再依「通訊軟 體釘釘」上之范植政指示,於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三「金融卡」欄所 示之金融卡,以附表三「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108 年12月19日晚 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媽媽廚房餐廳」對面之停車場附 近小路,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施為中、謝育翔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高怡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陳偉倫陳冠宏



范植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至10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 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3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芮淳音 、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康天昱、任 皓君,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 康天昱、任皓君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編號3 至10「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3 至10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 至10「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高怡萱陳偉倫再依「通訊軟體釘釘」 上之范植政指示,於附表四「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四「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 卡,以附表四「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 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2樓之葛聖文租屋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 ,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 輝鴻、張耕輔陳冠唯、康天昱、任皓君察覺有異,分別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高怡萱陳冠宏范植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11至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或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欄 所示之陳錫彬,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某公開網頁刊登借款融資之不實訊息,而向附表二編 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孟錞,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錫彬呂孟錞分別陷於錯誤, 各自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二編號11至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高怡萱再依 「通訊軟體釘釘」上之范植政指示,於附表五「取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五「金融 卡」欄所示之金融卡,以附表五「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提領如附表五「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



,在上開葛聖文租屋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錫彬呂孟錞察覺有異,分別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葛聖文陳冠宏范植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 洪惠貞,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洪惠貞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匯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二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葛聖文再 依陳冠宏之指示,於附表六「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六「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 卡,以附表六「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六「 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某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啟英高中」附近河堤旁的小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冠宏,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洪惠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為中、謝育翔、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任皓君、陳錫彬呂孟錞、洪惠 貞;證人即被害人康天昱;證人即葛聖文友人游語瑄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偉倫葛聖文



高怡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 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3 人所分擔之 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3 人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 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范植政陳冠宏2 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3 人就各自所所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 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 怡萱、共犯陳冠宏范植政及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或利用電話、或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共犯范



植政、陳冠宏再指派被告3 人領取贓款,並分別交付予共犯 陳冠宏,以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是以被告3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⒉辯護人為被告葛聖文辯護稱:其僅聽從陳冠宏指示幫忙領錢 ,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意識云云,惟查,被告葛聖文 於警詢中供稱:「(你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架構為何?)我 知道的最上面的人是范植政陳冠宏,因為我們都是聽他們 兩個人的指揮……。」、「范植政陳冠宏會先把金融卡交 給我,並告訴我密碼,然後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指揮我拿那 一張金融卡去提領多少錢這樣。後來提領完之後,就會中壢 區忠福里的媽媽廚房餐廳對面的停車場附近小路,我會把提 領的現金跟金融卡交回給陳冠宏范植政這樣。」、「(成 員間如何聯絡?以何工具下達指示?)後來就變成用工作手 機的通訊軟體聯絡。」、「我記得我只賺1 、2 仟元……我 把19萬8 仟元交給陳冠宏後,陳冠宏拿錢給我……。」等語 綦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下稱偵6131卷】第106- 107 頁、第111 頁),顯見被告葛聖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由依通訊軟體之指示提領款項,及取款後交付款項 之分工方式,自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組織,知之甚明,然仍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 故而辯護人為被告葛聖文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意識 云云,要無可信。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 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查:



⒈被告陳偉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10「匯款金額/ 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施為中之犯行係被告陳偉倫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 騙告訴人施為中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附表二編號2 至10「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葛聖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13「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13「匯款金額/ 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 「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為中之犯行係被告葛聖文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 就詐騙告訴人施為中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附表二編號2 、13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⒊被告高怡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1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匯款金額/ 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中詐騙附表二編號3 「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芮淳音之犯行係被告高怡萱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 就詐騙告訴人芮淳音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附表二編號4 至12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各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負責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陳冠宏,而轉交給「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3 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分別係犯:
⒈核被告陳偉倫所為,分別係犯: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為中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中詐騙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育翔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㈡中詐騙附表二編號3 至10「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葛聖文所為,分別係犯: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為中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中詐騙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育翔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㈣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洪惠貞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高怡萱所為,分別係犯:
①就犯罪事實欄㈡中詐騙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芮淳音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中詐騙附表二編號4 至10「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㈢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1至12「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融資訊息,以誘使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呂孟錞與之聯繫後,進而施以詐術,此次「本案詐 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然若非詐欺 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 告高怡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對 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 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怡 萱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
㈥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3 人與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陳偉倫葛聖文、高 怡萱3 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陳偉倫葛聖文2 人與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陳偉倫高怡萱2 人與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高怡萱與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㈣中,被告葛聖文與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
⒈附表二編號1 、5 、7 、8 、10所示之告訴人施為中、張靜 雯、張耕輔陳冠唯任皓君雖各有3 、2 、3 、2 、3 次 匯款行為,惟此係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一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查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任 皓君於108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85 元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許安 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內(下稱「任皓 君匯款985 元部分」),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7074 號函暨檢附 之許安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卷【下稱審原金訴19卷】第213 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任皓君匯款985 元部分」,然此部分係附表二編號10「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任皓君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陳偉倫高怡萱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多次分批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10「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陳偉倫高怡萱 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 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高怡萱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多次分 批提領附表二編號11至12「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 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高怡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一般洗錢罪。 ⒋犯罪事實欄㈣中,被告葛聖文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多次分



批提領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葛聖文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一般洗錢罪。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陳偉倫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騙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施為中之犯行,被告陳偉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騙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謝育翔及犯罪事實欄㈡之詐騙附表二編號3 至10「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陳偉倫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葛聖文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騙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施為中之犯行,被告葛聖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騙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謝育翔及犯罪事實欄㈣之詐騙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 」欄所示洪惠貞之犯行,被告葛聖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高怡萱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詐騙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芮淳音之犯行,被告高怡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之詐騙附表二編號4 至12「被害人」 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高怡萱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陳偉倫或夥同被告葛聖文、或夥 同被告高怡萱,而與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陳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⒉犯罪事實欄㈠、㈣中,被告葛聖文或夥同被告陳偉倫,而與 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僅與共犯 范植政陳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編 號1 至2 及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 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 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葛聖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犯罪事實欄㈡、㈢中,被告高怡萱或夥同被告陳偉倫,而與 共犯范植政陳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僅與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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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