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葉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錦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葉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泳霈、林旻璟、蔡淑淨、蔡明絹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林錦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暨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旻璟、李泳霈、林玥彤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錦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前 之某日、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錦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錦龍郵局帳戶後 ,即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借貸貼文,林玥彤於108 年11 月16日見該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榮鑫銘專業放款V 陳虹女 士」、「便宜貸$ 想借錢找$ 丫順」、公司名稱「康業資本 國際」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 向林玥彤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林玥彤陷於錯誤,而於 108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 5,000 元至林錦龍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一空,並中斷聯繫。
二、林錦龍、葉韋翔與孫子豪原不相識,緣孫子豪加入經由阮羿 鈞(檢察官另案辦理)介紹加入Line暱稱「鼎力,自由」之 人與「小寶」即童邵維(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林錦龍、葉韋翔因缺錢花用,亦經蔡佑呈(檢 察官另案辦理)轉介至同詐欺集團旗下擔任取款「收水」, 林錦龍、葉韋翔與孫子豪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基 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佩芬、林 采薇、潘淑美、王麗君、林旻璟、蔡淑淨、蔡明絹、李泳霈 、徐煜昇、林俊廷、黃瑋凌、陳佩玉、曾心宜、莊育誠等14 人,致渠等都陷於錯誤,再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帳戶內 。嗣孫子豪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依附表一 所載之方式,分別交給負責「收水」之童邵維或林錦龍、葉 韋翔或阮羿鈞或其他不詳成員,再上繳至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
三、案經林玥彤、蘇佩芬、林采薇、潘淑美、王麗君、林旻璟、 蔡淑淨、蔡明絹、李泳霈、徐煜昇、林俊廷、黃瑋凌、陳佩 玉、曾心宜、莊育誠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 止分局、蘆洲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松山分局、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六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提出告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子豪、葉韋翔、林錦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玥彤、蘇佩芬、林采薇、潘淑美、王麗君、林旻
璟、蔡淑淨、蔡明絹、李泳霈、徐煜昇、林俊廷、黃瑋凌 、陳佩玉、曾心宜、莊育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蔡佑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玥彤提供之 LINE對話記錄(內有匯款紀錄)、被告林錦龍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采薇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淑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麗君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泳霈之匯款單、告訴人林俊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陳珮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曾心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育誠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戴雍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源)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政修)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林永禧)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彤)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 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林錦龍對於向其蒐 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 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林錦龍之本意,本件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錦龍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林錦龍對於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 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 告林錦龍之本意,足認被告林錦龍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林錦龍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子豪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或與葉韋翔, 、林錦龍,或與「童邵維」、「阮羿鈞」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子豪先後多次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 、3 、4 、9 、10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告 訴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 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 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 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十四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 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葉韋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均 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於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孫子豪 、林錦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 至其所犯上開四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 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
(三)核被告林錦龍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事實一所示部份,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其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孫子豪、葉韋翔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
3.至其所犯上開五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 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 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宥之處,再 渠等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收水」之途 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匯付 款項並遭提領之損失,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 有別,是使各告訴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 等人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抑且 ,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 者,或為生活仍受扶於家長之大學在學學生,或為有係僅 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 薪階層,是見被告之舉對各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 閒視之,另被告林錦龍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 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 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 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 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 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林錦龍若此 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告孫子豪係罹有輕度身心障礙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可按,囿此疾患之故致謀職、 自立較為不易,殆屬可期,稽此見其處境係存有些許堪憐 之處,其次,被告葉韋翔已與告訴人李泳霈、林旻璟經本 院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蔡淑淨、蔡明絹達成和解,都確 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憑,被告林 錦龍已與告訴人李泳霈、林旻璟、林玥彤經本院調解成立 ,確允分期給付,至被告孫子豪亦與告訴人蘇佩芬、李泳 霈、林旻璟、林俊廷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給付,有 本院調解筆錄為據,至其餘告訴人等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 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孫子豪、林錦龍無意履責 ,是循此尤徵被告等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再者,被告孫子 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悉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 」角色,葉韋翔、林錦龍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各 次則唯擔任「收水」之地位,諸此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 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 節咸屬較輕,末以被告三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
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錦龍 現職為「目前大學就讀,晚上在7-11打工和物流人員」,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林錦龍所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渠三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
(五)被告葉韋翔、林錦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素行 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 深示悔過之殷意,並各已與附表二、三所載之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皆如前述, 稽此堪認該二人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 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 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李泳霈、林旻璟、林玥 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悉陳明:「同意給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把分期履行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之負擔」等語,準此, 本院因認對彼二人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 告葉韋翔部分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至被告林錦龍部分則併諭知均緩 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 。又為使分期受償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等二人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於 緩刑期內,分別應按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泳霈 、林旻璟、蔡淑淨、蔡明絹、林玥彤支付各該附表二、三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 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孫子豪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各帳戶提款卡,固皆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 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 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 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 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 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 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 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 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 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 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錦龍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 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 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 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 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 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 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 ,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 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 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孫子豪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共 獲取報酬7 萬1,000 元(6,000 元+6萬5,000 元),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此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但其與告訴人蘇佩芬、李泳霈、林旻璟、 林俊廷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尚待分期履行,有如前述, 標的金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1 萬5,000+3,500+4 萬+1萬 5,000 =7 萬3,500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倘被告孫子豪違誠毀諾,告訴人等自可持調解筆錄聲 請對被告孫子豪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報酬之金額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 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 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孫子豪之財產強制 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 逐被告孫子豪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莊淵勝蒙受財產遭雙 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 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 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 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 ,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孫子豪之既有合法 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 告莊淵勝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 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 告孫子豪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 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2.被告林錦龍部分:
①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為 1,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此款自屬「犯罪所得」 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其與告訴人李泳霈、林旻 璟既經本院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標的金 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倘被告林錦龍違誠毀諾,告訴人等自可持調解筆錄 聲請對被告林錦龍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報酬之金額再 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 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 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林錦龍之財產強 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 競逐被告林錦龍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林錦龍蒙受財產遭 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 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 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 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 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林錦龍之既有合 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 被告林錦龍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 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 被告林錦龍有因擔任「收水」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 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等物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 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3.本件詐得款項雖皆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 告葉韋翔有因擔任「收水」而朋分該筆詐得之贓款或另得 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 主 文 │
│號│ │ │ │幣) │ │ │(新臺幣) │ │
├─┼───┼───────────┼─────┼───────┼─────┼──────┼──────┼────────┤
│1 │蘇佩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比價網│108 年11月│1 萬5,000 元 │戴雍曄名下│108 年11月17│1 萬元、2,00│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站張貼販賣IPHONE11之貼│17日19:02 │ │之永豐銀行│日19:09 、19│0 元、1 萬8,│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文,蘇佩芬於108 年11月│ │ │帳號807-14│:10、19:11│00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7日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 │ │00000-0000│ │ │月。 │
│ │ │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集│ │ │192號帳戶 │ │ │ │
│ │ │團成員並向蘇佩芬佯裝有│ │ │ │ │ │ │
│ │ │交易之真意,致蘇佩芬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嗣由孫子豪提領後│ │ │ │ │ │ │
│ │ │交付童邵維上繳集團。 │ │ │ │ │ │ │
├─┼───┼───────────┼─────┼───────┼─────┼──────┼──────┼────────┤
│2 │林采薇│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暱稱│108 年11月│1 萬5,050 元 │戴雍曄名下│108 年11月17│1 萬5,000 元│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RouHuang」之帳號在Fa│17日19:21 │ │之永豐銀行│日19:28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cebook社群網站社團上張│ │ │帳號807-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貼販賣IPHONE 11 之貼文│ │ │00000-0000│ │ │月。 │
│ │ │,林采薇於108 年11月17│ │ │192號帳戶 │ │ │ │
│ │ │日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通│ │ │ │ │ │ │
│ │ │訊軟體與暱稱「aEy 」聯│ │ │ │ │ │ │
│ │ │繫,該集團成員並向林采│ │ │ │ │ │ │
│ │ │薇佯裝有交易之真意,致│ │ │ │ │ │ │
│ │ │林采薇陷於錯誤,購買上│ │ │ │ │ │ │
│ │ │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再由孫子豪提│ │ │ │ │ │ │
│ │ │領後交付童邵維上繳集團│ │ │ │ │ │ │
│ │ │。 │ │ │ │ │ │ │
├─┼───┼───────────┼─────┼───────┼─────┼──────┼──────┼────────┤
│3 │潘淑美│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暱稱│108 年11月│2 萬元 │戴雍曄名下│108 年11月17│2 萬元 │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RouHuang」之帳號在Fa│17日19:30 │ │之永豐銀行│日19:45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cebook社群網站社團上張│ │ │帳號807-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貼販賣IPHONE 11 之貼文│ │ │00000-0000│ │ │月。 │
│ │ │,潘淑美於108 年11月17│ │ │192號帳戶 │ │ │ │
│ │ │日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通│ │ │ │ │ │ │
│ │ │訊軟體與之聯繫,該集團│ │ │ │ │ │ │
│ │ │成員並向潘淑美佯裝有交│ │ │ │ │ │ │
│ │ │易之真意,致潘淑美陷於│ │ │ │ │ │ │
│ │ │錯誤,而請兒子謝秉育匯│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再由孫子│ │ │ │ │ │ │
│ │ │豪提領後交付童邵維上繳│ │ │ │ │ │ │
│ │ │集團。 │ │ │ │ │ │ │
├─┼───┼───────────┼─────┼───────┼─────┼──────┼──────┼────────┤
│4 │王麗君│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暱稱│108 年11月│1 萬5,000 元 │戴雍曄名下│108 年11月 │1 萬5,000 元│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RouHuang」之帳號在Fa│17日20:40 │ │之永豐銀行│17日20:48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cebook社群網站社團上張│ │ │帳號807-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貼販賣IPHONE 11 之貼文│ │ │00000-0000│ │ │月。 │
│ │ │,王麗君於108 年11月17│ │ │192號帳戶 │ │ │ │
│ │ │日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通│ │ │ │ │ │ │
│ │ │訊軟體與暱稱「aEy 」聯│ │ │ │ │ │ │
│ │ │繫,該集團成員並向王麗│ │ │ │ │ │ │
│ │ │君佯裝有交易之真意,致│ │ │ │ │ │ │
│ │ │王麗君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 │ │ │ │ │ │
│ │ │孫子豪提領後交付童邵維│ │ │ │ │ │ │
│ │ │上繳集團。 │ │ │ │ │ │ │
├─┼───┼───────────┼─────┼───────┼─────┼──────┼──────┼────────┤
│5 │林旻璟│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108 年11月│1 萬元 │戴雍曄名下│108 年11月18│2 萬元、2 萬│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王晨宇」在Facebook社群│18日10:19 │ │之永豐銀行│日12:02 、12│、2 萬元、1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網站社團上張貼販賣IPHO│ │ │帳號807-14│:03、12:06│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NE 11 之貼文,林旻璟於│ │ │00000-0000│、12:07 │ │月。 │
│ │ │108 年11月18日見該貼文│ │ │192號帳戶 │ │ │葉韋翔三人以上共│
│ │ │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ID│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popk8 」聯繫,該集團│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員並向林旻璟佯裝有交│ │ │ │ │ │月。 │
│ │ │易之真意,致林旻璟陷於│ │ │ │ │ │林錦龍三人以上共│
│ │ │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右列帳戶,再由孫子豪提│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領後交付葉韋翔、林錦龍│ │ │ │ │ │月。 │
│ │ │上繳集團。 │ │ │ │ │ │ │
├─┼───┼───────────┼─────┼───────┼─────┤ │ ├────────┤
│6 │蔡淑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108 年11月│6 萬元 │戴雍曄名下│ │ │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月17日撥打電話及以Line│18日11:23 │ │之永豐銀行│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聯繫蔡淑淨,佯│ │ │帳號807-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等│ │ │00000-0000│ │ │月。 │
│ │ │語,致蔡淑淨陷於錯誤,│ │ │192號帳戶 │ │ │葉韋翔三人以上共│
│ │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戶,再由孫子豪提領後交│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付葉韋翔、林錦龍上繳集│ │ │ │ │ │月。 │
│ │ │團。 │ │ │ │ │ │林錦龍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 │ │ │ │月。 │
├─┼───┼───────────┼─────┼───────┼─────┼──────┼──────┼────────┤
│7 │蔡明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108 年11月│3 萬元、3 萬元│戴雍曄名下│108 年11月18│2 萬元、1 萬│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月17日撥打電話聯繫蔡明│18日12:23 │ │之永豐銀行│日12:50 、12│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絹,佯稱為其外甥,急需│、12:32 │ │帳號807-14│:5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借款等語,致蔡明絹陷於│ │ │00000-0000│ │ │月。 │
│ │ │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 │192號帳戶 │ │ │葉韋翔三人以上共│
│ │ │右列帳戶,再由孫子豪提│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領後交付葉韋翔、林錦龍│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上繳集團。 │ │ │ │ │ │月。 │
│ │ │ │ │ │ │ │ │林錦龍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 │ │ │ │月。 │
├─┼───┼───────────┼─────┼───────┼─────┼──────┼──────┼────────┤
│8 │李泳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108 年11月│12萬元 │張博源名下│108 年11月18│10萬元、2 萬│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月16日撥打電話及以Line│18日12:52 │ │之中國信託│日12:59 、13│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聯繫李泳霈,佯│ │ │帳號822-15│: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稱為其同事陳得盛,急需│ │ │0000000000│ │ │月。 │
│ │ │借款等語,致李泳霈(起│ │ │號帳戶 │ │ │葉韋翔三人以上共│
│ │ │訴書誤載為蔡明絹)陷於│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右列帳戶,再由孫子豪提│ │ │ │ │ │月。 │
│ │ │領後交付葉韋翔、林錦龍│ │ │ │ │ │林錦龍三人以上共│
│ │ │上繳集團。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 │
├─┼───┼───────────┼─────┼───────┼─────┼──────┼──────┼────────┤
│9 │徐煜昇│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108 年11月│2 萬元 │吳北七(原│108 年11月21│1 萬9,000 元│孫子豪三人以上共│
│ │ │許凱博」在Facebook社群│21日16:44│ │名:吳政修│日16:51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網站社團上張貼販賣手機│ │ │)名下之中│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之貼文,徐煜昇於108 年│ │ │華郵政帳號│ │ │月。 │
│ │ │11月21日見該貼文後即以│ │ │000-000000│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ID「ppoy│ │ │00000000號│ │ │ │
│ │ │y9」聯繫,該集團成員並│ │ │帳戶 │ │ │ │
│ │ │向徐煜昇佯裝有交易之真│ │ │ │ │ │ │
│ │ │意,致徐煜昇陷於錯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