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銘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學智有細 故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開 情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 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 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 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扣案之球 棒1 支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1 支,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參酌卷內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張(109 年度偵字第2428 號卷,第131 、133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上 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係告訴人王學智在其家中書立,當時雙方 有講好,我賠償他1 萬1,000 元,他就撤回告訴,而且王學 智有跟我說他有將撤回告訴狀寄到地檢署云云(109 年度壢 簡字第436 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80 至181 頁),然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寫 過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31 、133 頁那2 張聲請撤回告訴狀 也不是我寫的等語(壢簡字卷,第198 至200 頁),是本件 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既非告訴人書立,自不生撤回告訴之 效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麥銘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銘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 1 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和平街口,與王學 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先持球棒砸向王學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身等處,致該 等玻璃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復以球棒毆打王學智之 左手,使王學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扣得球棒及木棒各1 支。
二、案經王學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智、告訴人配偶劉慧慈、在場告訴人 之友人陳耀昇、高羽緁及被告之女友宗芳孜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1 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