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490號
TYDM,109,壢簡,2490,2021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葉子板、方向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故」 應更正為「因停車問題」。⑵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 程度、造成告訴人必須修復之費用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張恒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政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中興路傳統市場內,因故與劉富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腳踢劉富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前葉子板及方向燈破裂受損,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富貴。嗣經劉富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劉富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政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富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