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样豪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 元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之 模型玩具2 個,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
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73號
被 告 林志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許 样豪經營之含羞草日記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許样豪管領擺放在地面上準備補貨之模型玩具2 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 元,已發還許样豪)得手,並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許样豪發現遭竊後,在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國 路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中固坦承將上開模型玩具拿走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撿到上開模型玩具是要去派出 所報案等語。惟查,上開模型玩具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上址房東張家豪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53分50秒進 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58秒,在該店1 樓撿起上開模型玩具查看,再於同日凌晨0時55分42秒,上 該店2樓查看,隨於同日凌晨0時56分4秒,下樓後拿取上開 模型玩具等情,有該等擷取照片足證,而上開模型玩具放在 上開夾娃娃機店內1樓地板,仍在告訴人管領之狀態下,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模型玩具2個,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許?豪 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