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信
黃耀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郭重信、黃耀彥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上犯意,惟查:(一)被告2 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前往被告郭重信住家按門鈴並要求 移置車輛,遂於告訴人周柏均搭乘電梯離去之際,尾隨告 訴人進入電梯,伸手拉扯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開,時間 長達2 分鐘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參以被告2 人於 案發時均為智識健全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手 段係屬強暴,並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電梯之權利,當 有所認識,且意欲使其發生,被告2 人具有強制罪之故意 甚明。至被告郭重信辯稱:我控制對方是單純想詢問闖入 民宅之意圖為何云云,被告黃耀彥辯稱:我當時突遭告訴 人拍打家門,認告訴人恐意圖竊盜遂與之理論云云,均僅 係純屬行為之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2 人於行為時確有強 制犯罪故意之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2 人之認定。
(二)被告2 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時、地,分持皮鞭及棍棒在社區中庭等候告訴人,見告訴 人出現後隨即在告訴人面前揮舞皮鞭及棍棒,並對告訴人 恫稱:「我要找一堆人去你家按門鈴」、「等你上班剩老 婆一個人,我就找人去你家按門鈴」等語,為被告2 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一致,佐以被告2 人前已與告訴人因車輛停放中庭及 按門鈴一事有所爭執,被告2 人特意攜帶皮鞭及棍棒等候 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僅為防身而已,顯係藉由在告訴人面 前揮舞皮鞭及持棍棒敲打地面之舉措,輔以出言恫嚇告訴 人,達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 意甚明。是被告2 人空言辯稱無恐嚇故意,係屬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重信、黃耀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 就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在電梯間拉扯告 訴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又分持皮 鞭及棍棒,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郭重信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耀彥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2 人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皮鞭1 條及棍棒1 支,雖分別 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郭重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信與周柏均(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160巷「美麗家園社區」之住戶, 黃耀彥則為郭重信之友人。緣郭重信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 間,將車輛停放在「美麗家園社區」中庭內,周柏均見狀, 認郭重信未依社區規約停放車輛,遂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前往郭重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 處要求郭重信移置車輛,惟此舉引起郭重信與黃耀彥之不滿 ,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周柏均遂持行動電話報警,並隨即
欲搭乘電梯離去,詎郭重信、黃耀彥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 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尾隨進入電梯伸手拉扯周 柏均以阻止其離開,時間長達2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周柏均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周柏均極力掙脫,始順利搭 乘電梯離開。
二、郭重信、黃耀彥見周柏均搭乘電梯離開後,仍心有不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重信、黃耀彥分持皮鞭 、棍棒,前往社區中庭找尋周柏均,適周柏均於翌(19)日 凌晨0時30分許停放車輛後返回社區,即在社區中庭與郭重 信、黃耀彥相遇,郭重信、黃耀彥遂向周柏均稱:「我要找 一堆人去你家按門鈴」、「等你上班剩老婆一個人,我就找 人去你家按門鈴」,並持皮鞭及棍棒不斷在周柏均面前揮舞 ,過程中黃耀彥並持棍棒猛力敲打地面而發生極大聲響,使 周柏均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周柏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重信、黃耀彥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上開全部案發過程,有「美麗家園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及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重信、黃耀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 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渠等涉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