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林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吳澤林固不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惟具狀辯稱:起因係差點遭告訴人衝撞,且機車無法 對貨車逼車,況若告訴人遭擋車,其如何能駛離云云,然 查,告訴人縱未因被告行為而停車,惟被告緊追迫近告訴 人駕駛車輛,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車輛,並間接及於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顧軍事營區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不得 任意闖入之限制,而逕行駛入營區內,足徵被告行為已對 告訴人行車權利造成莫大妨害,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所稱「強暴」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以恐嚇取財罪判刑確定,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率 以沿途緊迫跟追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更有造成告 訴人行車安全危害之虞,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一再 執以行車糾紛合理化其行為,並否認對告訴人造成危害, 未見其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吳澤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訴字第 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其於 109 年 3 月 27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 834 巷口,與 林永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後,見林永濠駕車駛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騎車在後追逐林永濠,並大聲辱罵「幹,給我下車」等語、 踹門及超車行駛至林永濠車輛前方欲迫使林永濠停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方式恫嚇林永濠,使林永濠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林永濠行車之權利。嗣吳澤林 騎車緊追在林永濠車後,直至林永濠驅車駛入桃園市○○區 ○○路 00 巷 00 ○ 0 號陸軍機步 269 旅高山頂營區尋求 庇護,吳澤林始離去。
二、案經林永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澤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永濠發生行車糾紛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人疑似與他 人發生行車糾紛,不知道為何將氣出在伊身上,突然加速要 衝撞伊,伊才會要求告訴人停車,但告訴人不理加速逃逸, 伊才在後面追趕告訴人,伊忘記當時有無踹告訴人車門或於 情急下說什麼話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永濠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不聲斥 責「幹,你給我下車,為什麼要撞我」並請告訴人下車,見 告訴人駛離一路追趕,兩度行駛至告訴人前方要求靠邊停車 解釋,告訴人最後開進營區,伊進不去就離開等語,復經本 署囑警至上開營區調取營區外之監視器,可見被告騎車跟隨 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見告訴人駛入,方將車停下等情,且該 營區軍人周宗佑亦稱:告訴人直接闖入軍營,告知軍方後方 有人在追趕他,請求軍方報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 109 年 6 月 19 日楊警分刑字第 1090017273 號 函文暨查訪表、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實有一路大聲斥責及以車追趕告訴人,甚數次 超車阻擋,衡情,其所為依一般常情觀之,客觀上確已造成 告訴人行車危險,且亦已達使人心理產生負擔之程度,縱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紛爭,被告在見告訴人離去時即可選擇以報 警等方式處理,卻捨此不為,逕以此等強暴方法迫使告訴人 畏懼,不得已選擇以非法闖入營區之積極方式求救,自屬積 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行動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甚明,其前揭所辯顯屬子虛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乙節。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194 號、 93 年 度台上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開強 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行車之權利,已屬不法有形 力之行使,而以強暴手段要挾,為現實侵害告訴人意思實現 自由之實害犯,並非將來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危險犯,被 告所為應屬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告訴及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罪嫌 ,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4 號判決參照),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各具基本事實同一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