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572號
TYDM,109,壢簡,1572,2021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鉞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鉞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鉞富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13樓居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並瀏覽臉書頁 面時,見魏豪志以其臉書帳號(暱稱「Eric Wei」)回覆其 等共同朋友臉書帳號暱稱「Jacob Huang 」之留言,雙方發 生爭執,張鉞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留言下方,標註魏豪志並回 覆「腦肥無腦就別找藉口 我就是那麼直白 操」之文字 (下稱本案留言);復接續於同日晚間6 時9 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豬腦肥腸 被點名了 還不自醒 再自我良好啊!丟光家裡靠爸族的臉 我一直說 話都很實在的」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上揭方式辱罵 魏豪志,足以貶損魏豪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魏豪志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鉞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回覆本案留言及張 貼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第二則貼文沒有指明是罵誰,是告訴人魏豪志無故打斷我 和朋友聊天,我只是抒發情緒而已,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帳號並瀏覽臉書頁面時,見告訴人在友人「Jacob Huang 」之留言處下方回覆留言,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瀏覽之前揭告訴人留言區下方,標註魏豪志並回覆 「腦肥無腦就別找藉口 我就是那麼直白 操」之留言, 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瀏覽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豬 腦肥腸 被點名了還不自醒 再自我良好啊!丟光家裡靠



爸族的臉 我一直說話都很實在的」之貼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3 至6 頁、雲檢偵卷第16頁、桃檢偵卷第23至24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7 至9 頁、雲檢偵卷第16至18頁、桃檢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臉書留言及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截圖(警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方式,只須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當之;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 要,以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使用詞彙之脈絡等一 切情狀,為綜合判斷。且查:
1、「腦肥無腦」、「豬腦肥腸」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 之意涵,故以「腦肥無腦」、「豬腦肥腸」等詞指稱他人 ,對於遭指述之對象而言,係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文字,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 訛。
2、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見聞、瀏覽之告訴人留言區內,標記 告訴人,並回覆「腦肥無腦就別找藉口 我就是那麼直白 操」之留言,顯係以公然方式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有公 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然被告明瞭 「腦肥無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再依被告標註 告訴人及就告訴人之留言而為回覆之舉動以觀,參以被告 一再陳稱:告訴人無故打斷我和朋友聊天、插話,以言論 挑釁等語(警卷第5 頁、桃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就告訴人前開行為甚為不滿,其既已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選擇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 區回覆上開本案留言,顯見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或不快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3、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瀏覽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 「豬腦肥腸 被點名了還不自醒 再自我良好啊!丟光家 裡靠爸族的臉 我一直說話都很實在的」之貼文,雖未指



名針對何人,然徵諸本案貼文之張貼時間係在本案留言之 後,均在同一日所為,前後僅間隔約6 小時,同時使用極 為類似、相近之文字「腦肥無腦」、「豬腦肥腸」,再酌 以被告於張貼上開本案貼文時,已因告訴人回覆其友人留 言一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足認被告前開本案貼文之內容 即係在於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既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 為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文字,藉此表達其羞辱 、貶抑告訴人之意,故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 觀犯意。是被告辯稱本案貼文未指名針對告訴人,只是情 緒抒發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顯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腦肥無腦」、「豬腦肥 腸」等侮辱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在臉書之留言區 及個人臉書頁面,以前開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商、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與配 偶同住、無其他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