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407號
TYDM,109,壢簡,1407,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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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涵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擴音器、自製看板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竟 基於暴行公然侮辱、誹謗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暴行公然 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若涵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 1 、2 項均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 第1 、2 項分別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 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 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容有未合,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該當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糾 紛,竟以文字方式誹謗、及以強暴方式侮辱,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堅詞係因 要找告訴人才為此行為,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員、經濟狀況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擴音器及自製看板各1 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吳若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涵葉佐斌前因投資產生糾紛,竟基於暴行公然侮辱、 誹謗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上午 8 時許,至桃 園市○○區○○○街 00 號葉佐斌住處門口騎樓,將載有「 葉佐斌你小人破我家找人恐嚇」等文字之自製看板懸掛在脖 子上,坐在該處,供不特定經過之人得以觀覽,又以擴音器 對葉佐斌辱罵「小人」等語,再以雞蛋丟擲葉佐斌住處大門 及葉佐斌身體,以強暴方式致葉佐斌深感難堪,足以毀損葉 佐斌之名譽。嗣葉佐斌報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擴音器、自 製看板。
二、案經葉佐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若涵固坦承上開以大聲公叫喊、丟雞蛋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找不到對方,要把他 喊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佐 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認領保 管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5 張、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 2 片在卷可稽,況依被告所辯, 亦顯其大聲辱罵之事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及第 1 項之暴行公 然侮辱、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以 1 行為 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處斷。扣案之擴音器及自製看板,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 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等告訴人回來,不 是故意不讓他進出等語;次經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結果 為:被告坐在告訴人住處騎樓處門口前偏左側,被告身後右 側之告訴人大門開啟,可看見告訴人住處內放有機車。於錄 影結束前,被告沒有阻擋告訴人進出大門的動作等情,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非坐在該開啟之大門正 前方,又無攔阻告訴人之動作,實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進 出自由之強制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暴行公然 侮辱、誹謗犯行均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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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