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17號
TYDM,109,壢原簡,11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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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秀



      高佳躍



      胡定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賭資 1930元及撲克牌1 副」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抽頭金1,490 元 、高佳躍所有之賭資200 元、胡定埕所有之賭資240 元,莊 裕秀所有之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 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 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 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 樓、廟宇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 (下稱被告3 人)賭博地點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號1 樓之藍天撞球場櫃臺旁,該處為開放式營業場 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核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本案賭博行為,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 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莊裕秀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高佳躍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胡定埕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 勉持(分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渠等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撲克牌共54張,為被告莊裕秀所有 供被告3 人用以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陳述明確;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之共同抽頭金 、及各自所有之賭資,係於賭桌上查扣乙節,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一 │撲克牌1副 │54張 │莊裕秀所有 │
├──┼─────┼─────┼────────┤
│ 二 │共同抽頭金│1,490元 │被告共同所有 │
├──┼─────┼─────┼────────┤
│ 三 │賭資 │200 元 │高佳躍所有 │
├──┼─────┼─────┼────────┤
│ 四 │賭資 │240 元 │胡定埕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莊裕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佳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定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1 樓藍天撞球場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撲克牌遊 戲之輸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 3 人輪流當「地主 」,由「地主」先出牌,其他人則以手中的牌與地主手上的 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脫完畢者為贏家,若「地主 」為贏家,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 元之賭金 。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57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在桌面扣得賭資 1,930 元及撲克牌 1 副(54 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等 3 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 1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8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賭資 1,930 元 及撲克牌 1 副(54 張)扣案可佐,被告 3 人之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 賭資 1,930 元及撲克牌 1 副(54 張),請依刑法第 266 條 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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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