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274號
TYDM,109,壢交簡,327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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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經劉恩銓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第 1 至2 行所載「案經劉恩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秉儒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恩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難謂輕微,且迄未能與告 訴人吳秉儒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均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尚 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 、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劉恩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銓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沿桃園市○○ 區○道0 號公路往南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駛 至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61.1公里外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有吳秉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遂遭劉恩銓自後方追撞,吳秉儒駕駛之上 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林全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吳秉儒受有右胸、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恩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恩銓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見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其意識到時跟 著煞停,但來不及仍撞上之事實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32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5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此受傷,亦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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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