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722號
TYDM,109,壢交簡,172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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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帝全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其未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騎乘上開車輛,屬無照駕駛。是核 被告陳帝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嗣被告亦未 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駕駛執照後, 竟恣意騎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彎 ,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 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 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陳帝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 07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下僅稱路名 )1 段由八德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 經平東路與金陵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金陵路5 段方向時, 本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機車,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有葉政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葉政宇 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部二度燙傷等 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帝全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帝全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 4 張。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各1 份。
二、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且車輛行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 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機車,並於左轉時未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左轉,與左後方直行之告 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由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甚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車輛即屬無 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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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