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具 保 人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
5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秉賢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奕 丞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 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 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