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誠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 命均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帳號 帳號fish_ilove888 、暱稱「天天開心」為對外聯繫之工具 ,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蔡承恩委請邱 顯文以微信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咖啡包及價 值3,000 元之愷他命,並匯款1 萬元(含運費2,200 元)至 不知情之陳泓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 至邱顯文所在之部隊所在地(地址詳卷)門口交付。張祐誠 即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蔡承勛(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抵達前揭 部隊所在地,惟蔡承恩因受管制無法外出,遂請適在營區門 口而不知情之李翊如替其領取張祐誠所販賣之摻有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8 包及愷他命1 包。嗣李翊如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 轉交予蔡承恩,惟旋遭當日營區值日官黃昕妤發覺有異,扣 得上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8 包(驗前 含包裝總毛重67.65 公克、因鑑驗取用1.4 公克、推估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愷他命1 包 (淨重0.65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 0.650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 與證人蔡承恩、李翊如、邱顯文、陳浤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黃昕妤、蔡承勛於警詢中(見108 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26頁、109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109 年度偵字第12252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憲兵隊108 年 4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收據、手機畫 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儲字第 1080120355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第6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 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 據。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775號鑑定書、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4 月17日鑑定書(見109 年度偵 字第14947 號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各1 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每賣出一包咖啡包要給上游500 元、一包愷他命1,80 0 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卷第143 頁),顯見 被告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
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 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 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 金額、次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 本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價款1 萬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上開1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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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 內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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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咖啡包 │8包 │壹、來文字號:108 年7 月1 日憲新北字第108000474 號函 │
│ │ │ │貳、來文案由:蔡O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編號1疑似毒咖啡包,8包。 │
│ │ │ │肆、鑑定方法: │
│ │ │ │ 一﹑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法 │
│ │ │ │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伍、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證物:編號1 疑似毒咖啡包,計8 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 至8 ,本局│
│ │ │ │ 另予以編號。 │
│ │ │ │ 二、編號1 至8 :經檢視均為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㈠驗前毛重:67.65 公克(包裝總重8.98公克),驗前淨重約58.67 公克。│
│ │ │ │ ㈡隋機抽取編號6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 │ │ ⒈淨重7.75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 │
│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 ' (4 -methylmethcathinone│
│ │ │ │ 、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硝甲西泮' ' (硝甲氮│
│ │ │ │ 平)(Nimetazepam )等成分。(備考一) │
│ │ │ │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1.76公克(備考二) │
│ │ │ │ │
│ │ │ │陸、備考: │
│ │ │ │一、' ' 微量' ' 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 │ │二、依據法務部95年4 月17日法統字第0951501200號函發「研商毒報告書統一格│
│ │ │ │ 式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純質淨重推估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 │
│ │ │ │柒、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775號鑑定│
│ │ │ │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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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 │1包 │壹、委鑑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
│ │ │ │貳、委鑑單位: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
│ │ │ │參、來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
│ │ │ │肆、來文字號: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258號 │
│ │ │ │伍、來文案由:蔡O恩毒品鑑定案 │
│ │ │ │陸、委鑑資料:編號1 咖啡包8 包(予以編號1-1 至1-8)、編號2 顆粒1 包。 │
│ │ │ │柒、鑑定項目:咖啡包、顆粒中有無毒品成分 │
│ │ │ │捌、鑑定方法: │
│ │ │ │ 一、微量電子天秤法。 │
│ │ │ │ 二、化學前處理法。 │
│ │ │ │ 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 │玖、鑑定結果: │
│ │ │ │ 一、編號1 咖啡8 隨機取樣3 包(編號1-3 、1-5 、1-8 )中均檢出4-甲基甲│
│ │ │ │ 基卡西酮(Mephedrone) │
│ │ │ │ 二、編號2 顆粒中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 │拾、備考: │
│ │ │ │ 一、本中心化學實驗視為ISO/IEC 17025 測試實驗室,認證項目為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愷他命藥物之顆粒、粉末定性分析。 │
│ │ │ │ 二、委鑑證物毛重、淨重、取樣重量、驗餘重量詳如下表: │
│ │ │ │ │
│ │ │ │ ┌─┬─────┬────┬────┬────┬────┬────┐ │
│ │ │ │ │項│取樣編號 │ 毛重 │ 淨重 │取樣重量│驗餘重量│備考 │ │
│ │ │ │ │次│ │(公克)│(公克)│(淨重,│(淨重,│ │ │
│ │ │ │ │ │ │ │ │公克)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編號1-3 咖│5.9515 │4.9459 │0.4859 │4.4600 │含分裝袋│ │
│ │ │ │ │ │啡包1包 │ │ │ │ │1 個,取│ │
│ │ │ │ │ │ │ │ │ │ │樣已鑑析│ │
│ │ │ │ │ │ │ │ │ │ │用罄 │ │
│ │ │ │ ├─┼─────┼────┼────┼────┼────┼────┤ │
│ │ │ │ │2 │編號1-5 咖│7.0741 │6.0647 │0.6535 │5.4112 │含分裝袋│ │
│ │ │ │ │ │啡包1包 │ │ │ │ │1 個,取│ │
│ │ │ │ │ │ │ │ │ │ │樣已鑑析│ │
│ │ │ │ │ │ │ │ │ │ │用罄 │ │
│ │ │ │ ├─┼─────┼────┼────┼────┼────┼────┤ │
│ │ │ │ │3 │編號1-8 咖│9.8317 │8.8164 │0.6542 │8.1622 │含分裝袋│ │
│ │ │ │ │ │啡報1包 │ │ │ │ │1 個,取│ │
│ │ │ │ │ │ │ │ │ │ │樣已鑑析│ │
│ │ │ │ │ │ │ │ │ │ │用罄 │ │
│ │ │ │ ├─┼─────┼────┼────┼────┼────┼────┤ │
│ │ │ │ │4 │編號1-1 、│45.1138 │ --- │--- │--- │未取樣 │ │
│ │ │ │ │ │1-2 、1-4 │ │ │ │ │ │ │
│ │ │ │ │ │、1-6 、1 │ │ │ │ │ │ │
│ │ │ │ │ │-7咖啡包5 │ │ │ │ │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 │ │ │ │5 │編號2 顆粒│--- │0.6555 │0.0050 │0.6505 │含分裝袋│ │
│ │ │ │ │ │1 包 │ │ │ │ │1 個,取│ │
│ │ │ │ │ │ │ │ │ │ │樣已鑑析│ │
│ │ │ │ │ │ │ │ │ │ │用罄 │ │
│ │ │ │ └─┴─────┴────┴────┴────┴────┴────┘ │
│ │ │ │ 三、驗餘證物請於108年7月17日前派員取回。 │
│ │ │ │拾壹、依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4 月17日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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