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銘
呂紹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蘇浚銓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黃韋柏(原名黃亦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
偵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銘、黃韋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宏、蘇浚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銘、王大衛(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呂紹宏與謝佑松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之軍中同袍, 蘇浚銓時任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上尉保防官(起 訴書誤載為陸軍裝甲五八四旅砲兵營上尉政戰官);緣王瑞 銘前因將謝佑松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不慎損壞,致謝佑松無法 與網路買家聯絡,遭提告詐欺,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底某 日達成協議,由王瑞銘給付謝佑松新臺幣(下同)5 萬2,00 0 元作為賠償,王瑞銘依約履行後,事後自認所付款項係遭
謝佑松詐騙,因而心生不滿而欲索回上開款項。王瑞銘於10 7 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與王大衛、呂紹宏、蘇浚銓及黃韋 柏(綽號「璇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保局附近某不詳 地點之餐廳,共謀對付謝佑松以取回款項,渠等謀議既定,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 先由王瑞銘以歸還謝佑松所有之存摺為由,誘騙謝佑松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KTV 」5 樓A03 包廂後 ,分別由王瑞銘向謝佑松恫稱:今天一定要把5 萬2,000 元 拿出來,不然就不要離開包廂及斷手斷腳等語;蘇浚銓則向 謝佑松恫稱: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走及軍中認識很多人 ,要弄死謝佑松等語;呂紹宏並向謝佑松恫稱:把刀子拿進 來等語,使謝佑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如謝佑 松起身,王瑞銘、王大衛、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即派人 跟隨,致謝佑松無法離開,並強迫謝佑松歸還5 萬2,000 元 及簽發3 張本票合計15萬元作為擔保。然謝佑松拒絕簽發本 票,其向軍中友人蔡林弘毅借款5,000 元,另將自身攜帶之 6,000 元現金交予王瑞銘後,王瑞銘等人仍不許其離去,要 其撥打電話向父母求救;而後,蘇浚銓於107 年10月25日凌 晨2 至3 時許先行離去,王大衛則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上 開1 萬1,000 元用以支付包廂費及傳播小姐陪侍費用。嗣經 謝佑松撥打電話向其父謝在昇求救,經謝在昇報警處理,員 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到場,謝佑松始得離開現場,以此方式 剝奪謝佑松行動自由逾5 小時許。
二、案經謝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憲兵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呂紹宏、蘇浚銓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謝佑松、蔡林弘 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謝佑松、 蔡林弘毅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瑞 銘、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下合稱被告4 人)及被告呂 紹宏、蘇浚銓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㈠被告 王瑞銘辯稱:謝佑松之前騙我錢,當天我質問他,他有承認 ,也才說要以簽本票代替,到後面他一直玩手機,我們在旁 邊唱歌、喝酒,直到凌晨3 點我跟他說我想回營區了,他一 直不理我,最後警察到場他才離開,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 限制他行動自由云云;㈡被告呂紹宏辯稱:我有在包廂內說 「刀子拿進來」等語,但我不是要恐嚇謝佑松,是因為當天 等太久,我沒有妨害謝佑松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呂紹宏當晚僅係單純受邀與同袍一起聚餐,在旁飲酒、 唱歌,其因收假期限快到,害怕、預期會受到部隊懲處,在 酒精跟情緒催化下,才會說出情緒性用語,但並未對謝佑松 為不利舉動,也沒有參與任何討論,不應僅因被告呂紹宏之 情緒性用語,即認其有對謝佑松為強暴或脅迫行為,且謝佑 松當晚可自由使用手機及進出包廂,自由並無受妨害之情事 云云;㈢被告蘇浚銓辯稱:我沒有對謝佑松講恐嚇的話,也 不知道謝佑松會到包廂,且我當天提早離開包廂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本案被告均稱在龍岡健保局旁邊餐廳並未商 討對付謝佑松一事,且被告蘇浚銓不知道謝佑松當天會前往 KTV 包廂,其於凌晨1 點左右先行離開包廂;謝佑松提出之 錄音檔案中並未有被告蘇浚銓的聲音,顯見被告蘇浚銓並未 參與恐嚇過程;又謝佑松當天在包廂可用手機對外聯絡,卻 未報警,一直拖到凌晨5 點才報警,顯見謝佑松並未受到恐 嚇云云;㈣被告黃韋柏辯稱:是王瑞銘跟我說他和謝佑松的 事情,我不知道謝佑松會來KTV 包廂,也沒有對他做什麼, 沒有聽到有人恐嚇他,因為我睡著了,當天謝佑松可以自由 進出包廂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瑞銘、呂紹宏與謝佑松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之軍中同袍,被告蘇浚銓時任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 部上尉保防官;被告王瑞銘前因將謝佑松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不慎損壞,致謝佑松無法與網路買家聯絡,遭提告詐欺,2 人於107 年9 月底某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王瑞銘給付謝佑松 5 萬2,000 元作為賠償;而後,被告王瑞銘於107 年10月24 日晚上與被告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及王大衛在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健保局附近某餐廳用餐後,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世 紀廣場KTV 」5 樓A03 包廂,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被告王 瑞銘以歸還謝佑松之存摺為由,要謝佑松至該包廂內,該時 包廂內除被告王瑞銘、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及王大衛外
,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場,謝佑松 在該包廂內待至107 年10月25日凌晨5 時許,因中壢分局員 警到場始離開該包廂等情,業據被告王瑞銘、呂紹宏、蘇浚 銓、黃韋柏供陳在卷(見軍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10 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54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卷三第66頁、第70頁、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0 頁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佑松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第3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4 人於案發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保局附近餐廳已 有商討當日要如何對付謝佑松,為被告王瑞銘取回款項: 1.被告王瑞銘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是何時以何方式商談 要對付謝佑松?)當天在龍岡健保局旁邊的餐廳,跟王大衛 、黃韋柏,還有保防官蘇浚銓、呂紹宏商議,當天如何跟謝 佑松要錢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面)。 2.被告蘇浚銓於警詢中供稱:在前一攤吃飯的時候,黃韋柏有 問我謝佑松是在哪個單位服役,我問他是什麼事情,黃韋柏 告知我謝佑松疑似在騙人家的錢,所以後面就找王大衛及王 瑞銘來吃飯的地方談這件事情;後來在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 ,唱到一半謝佑松就進來,我當時有問黃韋柏他是誰,然後 王大衛、王瑞銘、謝佑松及黃韋柏就在談事情等語(見軍偵 卷第23頁正反面)。
3.被告黃韋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蘇浚銓先約 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王瑞銘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軍中的 謝佑松有金錢上的問題,我叫王瑞銘到餐廳找我,他在餐廳 裡提到謝佑松騙他錢,我和蘇浚銓就跟王瑞銘說叫他找保防 官寫自白書;我跟蘇浚銓約接下來去唱歌,唱到中途王瑞銘 有說要找謝佑松過來,當時我跟蘇浚銓在喝酒,謝佑松過來 之後我就問謝佑松發生何事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5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0 頁)。 4.依被告王瑞銘、蘇浚銓、黃韋柏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瑞銘 因與謝佑松有金錢糾紛而致電被告黃韋柏,被告黃韋柏當時 正與在軍中擔任保防官之被告蘇浚銓用餐,遂請被告王瑞銘 至餐廳討論此事,被告呂紹宏及王大衛亦一同前往,其等在 龍岡健保局旁之餐廳,已有商討當日要如何對付謝佑松,為 被告王瑞銘取回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呂紹宏、黃韋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餐廳吃飯的過程沒有談論到跟謝 佑松有關的話題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
330 頁、第332 頁),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5.被告王瑞銘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餐廳時,我 有打電話給謝佑松問他要不要過來餐廳吃個飯,我通知謝佑 松來吃飯或去KTV 這些事情,我沒有告知其他人云云(見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324 至325 頁),惟被告蘇 浚銓在龍岡健保局附近餐廳用餐時,被告黃韋柏即已向其詢 問謝佑松之服役單位,且稱謝佑松疑似涉及詐騙,並請被告 王瑞銘、王大衛至餐廳談論此事;事後被告王瑞銘在KTV 包 廂內,聯繫謝佑松到場,當時在場之被告呂紹宏、蘇浚銓、 黃韋柏均未曾質問被告王瑞銘為何要在晚上11時40分許邀與 其有金錢糾紛之謝佑松到場,且謝佑松一進入包廂後,被告 王瑞銘即與謝佑松談論償還5 萬2,000 元及簽發本票之事( 詳下述),被告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均在場見聞,卻未 有任何被告出面制止。被告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既未對 謝佑松抵達KTV 包廂,及被告王瑞銘在包廂內向謝佑松索討 金錢等事,感到詫異與不解,益徵被告王瑞銘於偵查中證稱 :在龍岡健保局旁邊的餐廳,已有商討當日要如何對付謝佑 松等語,較為真實可採。被告王瑞銘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及自身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蘇浚銓、 黃韋柏辯稱其等不知謝佑松會到KTV 包廂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第68至69頁),亦難採信。㈢、被告4 人於「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有剝奪謝佑松之行動自 由:
1.證人謝佑松於偵查中證稱:王瑞銘弄壞我的手機,導致我賠 償其他買家共11萬元,當時帳戶被凍結,我父親幫我賠償, 後來跟王瑞銘以5 萬2,000 和解;107 年10月24日我跟蔡林 弘毅在世紀廣場3 樓打網咖,KTV 在4 、5 、6 樓,我被王 瑞銘叫上去KTV 拿我的存摺,我從包廂的門上玻璃看到包廂 內有很多人,而且我都不認識,我打電話給王瑞銘請他拿出 來給我,但他堅持要我進去,我就進去,他叫我坐他旁邊, 接著就有他找來的人拿我存摺詢問我,說我的存摺不是被凍 結嗎,怎麼可以領錢,我說因為我被凍結的是元大銀行,郵 局是延伸管制,可以拿開戶存摺跟印章去做臨櫃提領,但王 瑞銘堅持我在騙他,要求我必須把5 萬2,000 元還他,外加 要簽3 張15萬元的本票,他說如果我今天沒有還5 萬2,000 元跟簽本票,我就沒辦法離開包廂,王瑞銘、王大衛、蘇浚 銓都有說這些話,他們堅持要我把5 萬2,000 元拿出來,只 要我一站起來,就有人堵在包廂門口,不讓我出去,也會一 直跟著我,王瑞銘一直要我打給我爸媽,請他們拿錢來救我 ,當時我第一時間找蔡林弘毅先借錢給我,蔡林弘毅去領錢
時,王瑞銘、王大衛跑出包廂去找蔡林弘毅,他們要蔡林弘 毅不要借我錢,說要把我弄死,當天早上蔡林弘毅就知道王 瑞銘、王大衛要弄我,但不知道他們會用這麼極端的手段; 王瑞銘要我簽本票,跟還5 萬2,000 元,不然不讓我離開包 廂,如果我不拿出來就打斷我手腳;王大衛叫我趕快把5 萬 2,000 元拿出來,如果拿不出來他們有高利貸,要我借高利 貸還他們,也不讓我離開包廂;呂紹宏說要叫他們拿刀子進 來,不讓我離開包廂;蘇浚銓問我還想不想當兵,他說北中 南他都有認識的,都可以弄死我,他一樣是要我把5 萬2,00 0 元拿出來,我因為他們的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見軍偵卷第 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王瑞 銘打電話找我去「世紀廣場KTV 」包廂,他之前有還我一筆 錢,因為他把我手機用壞,我們私下談他願意賠償的金額, 可是後來他覺得我在騙他,所以那一天他把我騙上去,逼我 把這筆錢拿出來,額外要我簽15萬本票;我到包廂時裡面總 共應該有10個人左右,在場的被告及王大衛都在,很多人我 不認識;我進去後,黃韋柏叫我坐過去他旁邊,我一坐下來 ,王瑞銘就開始說我騙他,要我把錢拿出來,然後就不給我 走,當時我兩旁都有坐人,左手邊坐王瑞銘,右手邊是坐黃 韋柏,後面我朋友蔡林弘毅來,他坐在我左手邊。除了呂紹 宏外,其他人都有跟我談錢的事情,談錢的過程中,王瑞銘 、王大衛、蘇浚銓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王瑞銘說「你今天 沒簽你也不用走了」、「你以後兵你也當不了了」之類的, 然後說斷我手腳之類的;王大衛說「今天不拿出來,明天就 把你車拿去賣」;蘇浚銓那時候是保防官,我當時在二六九 旅當職業軍人,蘇浚銓說「我認識軍隊裡面很多人」、「你 兵也不用當了」之類的,就是說以後在軍中也不會很好生活 ;呂紹宏在比較後面有講一句「叫服務生把刀拿進來」,因 為他們一直叫我把這筆錢拿出來,叫我打給我爸把錢拿過來 ,我一直不要,也不簽本票,他們可能等太久不高興,呂紹 宏就講出這句話。在這期間假如我要上廁所,只要我站起來 就會有其他人一直跟著我,也會有人擋在門口,只要我站起 來,黃韋柏、王瑞銘、王大衛就會說「那要跟著」、「門口 要站著」;案發前我跟蔡林弘毅原本在三樓打網咖,我上去 KTV 前,把錢包留給他,後來蔡林弘毅聯絡我說他要回家了 ,我就跟他說「你先人上來,把我錢包拿上來」,我就請蔡 林弘毅進來幫我,被告他們一直都有講恐嚇的話,蔡林弘毅 都有聽到,他在包廂至少待了一個小時才離開;我在包廂待 很久,一直待到早上5 點多警察過來,蘇浚銓好像是凌晨2 、3 點的時候走的;我的錢包裡面有6,000 元,王大衛把我
錢包裡面的錢拿出來,我當時還有跟蔡林弘毅借5,000 元, 我記得蔡林弘毅有去領錢,王大衛還是王瑞銘有出去找他叫 他不要借我這筆錢,他們今天就是故意要弄死我,後來他們 把這1 萬1,000 元拿去付包廂跟傳播小姐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第39至47頁、第51頁)。 2.證人蔡林弘毅於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10月24日我到世紀KT V 之前,王瑞銘邀我進入一個LINE的群組,說那天要找謝佑 松談事情,要把他搞死,要他還錢,王大衛也有在群組內; 當天晚上我去世紀KTV 包廂,當時王瑞銘在外面跟我說,今 天一定要弄死謝佑松一定要讓他吐錢出來,不然就不讓他離 開包廂,他在包廂時,很大聲情緒激動要謝佑松寫3 張本票 ,一直威脅他說要叫人砍他,說要打斷他手腳,他講了很多 恐嚇的言詞,過程中都不讓謝佑松離開;王大衛在裡面沒講 什麼恐嚇言詞,但後來我出去領錢要幫謝佑松,王瑞銘、王 大衛跟我出去叫我不要借錢給謝佑松,他們說他們今天就是 要弄死謝佑松叫我不要幫他,謝佑松只要站起來他就會跟著 謝佑松,不讓他離開;呂紹宏是講說要找人砍謝佑松,叫他 趕快把本票簽一簽,說如果他不簽就找人砍他,呂紹宏也是 跟著謝佑松,不讓他離開現場;蘇浚銓問謝佑松還想不想當 兵,他說他可以讓他在北中南都混不下去,跟謝佑松說不趕 快把本票簽一簽,就找人砍他,讓他混不下去,蘇浚銓在謝 佑松站起來時,就叫人跟著謝佑松;謝佑松皮夾裡面的現金 被王大衛拿走,還有我的5,000 元,拿去付小姐的錢還有酒 錢等語(見軍偵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107 年10月24日晚上有到中壢世紀廣場KTV ,要給謝佑松錢包,我們原本在樓下的三樓打網咖,謝佑松 把錢包留在我這,我到包廂外面找謝佑松時,有另一個人跟 著他;我12點半左右進去包廂後,包廂內應該差不多10個人 左右,我認識謝佑松、王瑞銘跟王大衛,其他人都不認識, 黃韋柏是他們找來的兄弟;謝佑松跟王瑞銘他們在包廂內談 金錢糾紛,跟謝佑松比較常講話的是王瑞銘、王大衛還有黃 韋柏;我有聽到有人跟謝佑松講恐嚇的話,王瑞銘當時一直 威脅謝佑松,說要叫人家砍他,要打斷他的手腳,有講很多 恐嚇的話,過程中都不讓謝佑松離開,蘇浚銓有講要「讓他 北中南混不下去」;謝佑松當時跟我借5,000 元,王瑞銘跟 王大衛跟我一起下去領錢,在路上有跟我講今天一定要把他 弄死的話;我領完5,000 元之後交給謝佑松,他們把錢放到 桌上,謝佑松皮包裡面的現金被王大衛拿走;我在包廂期間 ,謝佑松想要上廁所,他們也有人會跟著謝佑松,會找人一 直跟著他,不一定是誰;我印象中只有在我上去找他時,他
有在包廂外面,他在包廂內都沒什麼講話,很無奈的感覺, 蘇浚銓是在我快要離開前沒多久離開,我是3 點半離開包廂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127 至135 頁、 第137 至140 頁、第148 至149 頁)。 3.觀諸證人謝佑松、蔡林弘毅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案發當 日謝佑松在KTV 包廂內,遭被告王瑞銘恫稱:今天一定要把 5 萬2,000 元拿出來,不然就不要離開包廂及斷手斷腳等語 ,遭被告蘇浚銓恫稱: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走及軍中認 識很多人,要弄死謝佑松等語,且只要謝佑松起身,即會有 人跟著謝佑松,不讓其離開包廂,要其歸還5 萬2,000 元及 簽發本票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謝佑松在包廂內以手機錄音之內容,被告王瑞銘當天在 包廂內稱「對啊,操他媽的,跟他(即謝佑松)在這邊耗, 幹他的咧。」、「多少你就寫多少,快一點啦。」、「在滑 IG,然後FB,趕快寫一寫,我就不相信你爸會處理,現在幾 點?」、「哥(即被告黃韋柏),那佑松說他爸爸在處,他 爸爸在處理了,只是到現在都還沒,從12點講到現在都還沒 看到欸,現在快4 點了。欸,剛剛哥哥叫你寫多少,你趕快 寫一寫啊。」、「沒關係啊,奧迪好賣啊。」、「等下,你 看能不能叫幾個人來顧一下。機八」、「我說你看能不能叫 幾個人來顧一下他啊。」、「反正錢沒吐出來給他回去營區 ,我輸你」、「你爸在睡覺吧,處理?處理個鬼啊,幹。」 等語;被告王大衛則稱「在旁邊說話,把錢拿出來。」等語 ;被告呂紹宏更稱「把刀子拿進來」、「刀子拿來啦」、「 去拿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 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259 至265 頁),核與被告王大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包廂內王瑞銘、黃韋柏要謝佑松簽本 票,我聽到他們說今天5 萬2,000 元拿不出來就簽本票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50頁)相符一致,益 徵被告王瑞銘、黃韋柏在包廂內確有要謝佑松簽立本票,且 要求謝佑松拿錢出來及打電話請其父親協助處理債務,否則 不讓其離去,被告呂紹宏更是三度要求拿刀子進包廂;參以 ,謝佑松除與被告王瑞銘有上開金錢糾紛外,與其他被告均 無仇恨糾紛,案發前與被告呂紹宏、蘇浚銓毫不相識;證人 蔡林弘毅更係當日偶然到場之人,與被告4 人均無恩怨仇隙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動 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謝佑松進入上開KTV 包 廂後,行動自由在被告4 人與王大衛、其他不詳數名男子控 制下,遭其等以非法手段剝奪,直至員警到場始得離去等情 ,堪以認定。
㈣、被告呂紹宏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呂紹宏雖有稱「刀子拿 進來」,然僅係情緒性用語,其未對謝佑松為不利舉動,謝 佑松亦未感到驚恐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 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 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 斷之。
2.被告呂紹宏於警詢中先供稱:在包廂內說「刀子拿進來」, 是因為去包廂前心情不好,當時晚上都失眠,而且已經凌晨 3 時,所以拿刀子進來是我要自殘用的等語(見軍偵卷第19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是因為等太久, 急著回營區,才脫口而出「刀子拿進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109 頁),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已難採信。
3.謝佑松進入KTV 包廂後,行動自由即遭限制而無法離開,且 被要求歸還5 萬2,000 元及簽立本票,業如前述,被告呂紹 宏明知上情,卻三度對謝佑松恫稱「刀子拿進來」等語,其 目的不外乎係使謝佑松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使其 心生畏怖而屈服將錢交出,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處於上開 情境,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且謝佑松確因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亦據其證述如前 ,是被告呂紹宏上開言語,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呂紹宏上開辯詞,顯無可採。㈤、被告呂紹宏、蘇浚銓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以:謝佑松在包廂 內均可使用手機及進出包廂,如其一進入包廂內即遭限制自 由及恐嚇,何以不報警云云。惟查,證人謝佑松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整個包廂都是人,我當時不敢把手機 拿出來,我可以跟蔡林弘毅聯繫的原因是因為蔡林弘毅打給 我,當時我記得是王瑞銘或黃韋柏有問我「他打給你幹嘛」 ,我說「我東西還在樓下,我叫他拿上來」,所以我當時才 可以聯繫到蔡林弘毅,他也才把錢包拿上來,他也是上來之 後才知道事情,我開包廂走出去門口找蔡林弘毅時,他們也 有跟著我出來;我不認識的那些人慢慢先走後,我才偷偷拿 手機出來開錄音,後來才叫我爸報警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 原訴字第12號卷三第48至51頁),自謝佑松隻身進入包廂, 被告王瑞銘即不讓其離去,要求其還錢及簽發本票,被告王
瑞銘、呂紹宏、蘇浚銓尚對其為前述恐嚇話語,且當時包廂 內有十餘人,有數名謝佑松不認識之人在場等情觀之,謝佑 松稱其一開始不敢拿出手機對外求助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瑞銘手機內拍攝案發當日謝佑松在 包廂內使用手機之照片,該照片檔案日期為107 年10月25日 凌晨2 時54分,有上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253 頁、卷三第53頁),亦 未能證明謝佑松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40分進入包廂後 ,即可使用手機對外求援,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㈥、被告蘇浚銓之辯護人又辯稱:謝佑松提出之錄音內容,未有 被告蘇浚銓之聲音,顯見被告蘇浚銓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縱使謝佑松所提出其於包廂內之錄音內容,未錄到 被告蘇浚銓之聲音,然謝佑松並非一進入包廂內即得使用手 機錄音,且被告蘇浚銓雖於107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至3 時 許先行離開包廂,然其在包廂內亦待了數小時,證人謝佑松 、蔡林弘毅既均證稱被告蘇浚銓在包廂內有對謝佑松為上開 恫嚇話語,自無從以謝佑松所提出之短短數分鐘錄音內容, 未有被告蘇浚銓之聲音,即遽認被告蘇浚銓未參與本件犯行 。被告蘇浚銓之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㈦、被告黃韋柏固辯稱其在包廂內睡著,沒有聽到有人恐嚇謝佑 松,事情都是發生在其睡著時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女友魏吟 竹到庭為證。然證人謝佑松、蔡林弘毅均證稱被告黃韋柏在 包廂內有與謝佑松談論其與被告王瑞銘間之金錢糾紛一事, 並派人阻擋謝佑松離去,且依本院勘驗謝佑松提出之錄音內 容,亦有提及被告黃韋柏要謝佑松簽立本票之事,業如前述 ,被告黃韋柏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再者,證人魏吟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離開包廂一陣子,因為我跟黃韋柏 吵架,過沒多久我進包廂,想說叫他起來回家,警察就過來 了,我不知道那天我在包廂裡面待了多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160 至161 頁),顯見證人魏吟竹 於案發當日並未始終待在包廂內,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黃韋柏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 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 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 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 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 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 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 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 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 餐爪)。查被告4 人基於要求謝佑松拿錢解決與被告王瑞銘 間債務糾紛之目的,先誘使謝佑松隻身前往KTV 包廂後,不 讓其離去,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逾5 小時,是核被 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4 人於剝奪謝佑松行動自由期間,併施以言語恫嚇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欲迫使其簽發本票之強制未遂行為 ,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㈢、被告4 人與王大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王瑞銘僅因與謝佑松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及同案被告王 大衛、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拘束謝佑松之行動自由逾5 小時 之久,對謝佑松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酌被告呂紹宏於本
院審理中與謝佑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87頁),其餘被告均未與謝佑 松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佐以被告蘇浚銓於107 年10月25日 凌晨2 至3 時許先行離開包廂,非全程參與,兼衡被告4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謝佑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呂紹宏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呂 紹宏雖與謝佑松達成調解,惟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案發至今 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涉犯行已真心悔過,難認無再 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