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俞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許舜俞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8 年8 月 11日起因違規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逕行註銷,為 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前某時 結束工作後,先與同事至小吃店聚餐,再於108 年10月23日 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朋友家中,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其未領有合法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 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 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 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 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 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自 中原大學附近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許 舜俞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 路○○○○路0000000000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服用之愷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未注意前方適有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 ,而高速自後追撞林竹花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致林竹 花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因遭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高速撞擊
破碎而碎片四散,林竹花並因遭撞擊後以手腳朝天之姿勢騰 空飛起,旋即重摔落地並疾速於路面邊線上翻滾數圈,林竹 花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 傷害,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治死亡。許舜俞於 肇事後故留待現場,惟其於本案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愷他 命之情,並拒絕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嗣經檢察官於偵訊 中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竹花之子徐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許舜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愷他命菸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並過失自後方以高速衝撞被害人林竹花,致被 害人林竹花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因吸食愷 他命駕車因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承認我駕車有過 失,但我否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死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案發時已有長達10小時以上未休息始肇
致本案事故,且被告製作完筆錄,警方均未對被告犯後之精 神狀態有任何懷疑,且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時間係在被告已 由警方釋放返回後始進行採尿,故尚難認定檢驗報告之毒品 反應結果即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8 月11日起 因違規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逕行註銷,於本案案 發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前某 時結束工作後,先與同事至小吃店聚餐,並於108 年10月2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朋友家中,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猶於108 年10月23日凌 晨2 時許自中原大學附近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 00000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適有由被害人林竹 花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向前疾行,而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林竹花所駕駛上開 電動自行車,致被害人林竹花騎駛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因遭高 速撞擊破碎而碎片四散,被害人林竹花遭撞擊後以手腳朝天 之姿勢騰空飛起後,旋即重摔落地,並疾速於路面邊線上翻 滾數圈,林竹花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仍 因出血性休克,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治死亡 ,又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並拒絕接受尿液採驗,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10 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並經被害 人之子徐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45至46頁、 第83至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0月23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TX-615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暨被告許舜俞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 月24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4日鑑 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108 年11月12日UL/2019/ 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附 件等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與警詢筆 錄與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51頁、 第53至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8頁、第85頁、第89 頁、第111 至121 頁;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 111 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卷第 11頁;本院卷一第268 頁),且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時隔約2 小時有餘後肇生本件事故,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 1 分許(即被告自陳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經過約41小時後)採 集其尿液,鑑驗結果仍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2日UL/2 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 )等各1 份在卷可憑(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47頁 、第51頁),堪徵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上路乙情至明。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 抑制劑,副作用包括心博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 而呈現僵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又愷他命藥效約 可維持1 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 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 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透過媒體報導再三披露,廣為公眾 所周知之情事,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7 日北總內 字第1051500358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1月9 日管證 字第0960011178號、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655號、 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265 至272 頁、第281 頁至284 頁、第287 至288 頁) ,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旋即於當日凌晨2 時37分 許,在前開地點,以高速自後方追撞前車肇生事故,撞擊力 道之大致使被害人林竹花立即因高速衝撞而騰空飛起並立即 重摔於地,復快速翻滾於路面邊線上,被害人林竹花所騎駛
之電動自行車亦因受高速強力撞擊而當場破裂、碎片四散乙 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證(相字卷第53 至57頁、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質之上 開事故即係發生於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到3 小時內期 間,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確實不佳,而 與一般疲勞所致生之車禍案件駕駛之精神狀態顯然有異等節 ,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 警員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0 頁); 參以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被告自後方駛至,於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竟全未煞車即自後方高速追撞被害人林竹花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於撞擊瞬間產生大規模之火花,且 於撞擊前車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仍全無煞車之狀 而將被害人林竹花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疾速推出監視器錄影 畫面外之異狀,均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顯見被告完全未注 意到被害人林竹花行駛於前方,益證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後, 確有因產生上述包括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 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已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時煞車,始肇生上述事故,堪認 被告確因服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 ㈢又依證人蕭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交通分隊是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後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到現場前有普 仁派出所的兩位警員已先到場維護現場,我們在跟普仁派出 所警員交接相關資料後在現場繪圖照相,在現場時,普仁派 出所警員有告知我們,以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態可能有疑似吸 毒的狀況,該普仁派出所警員稱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態恍惚, 疑似有吸毒症狀,但是普仁派出所警員也有告知我們,他們 已在稍早有在現場搜索過上開自小客車,並沒有發現任何毒 品相關物品。我在現場處理時,被告精神有恍惚的狀況,說 話並不是很正常。嗣後被告隨同我們回到警局做筆錄時,因 為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被告回答偏慢,並不是像筆 錄所記載的這麼連續,而且被告回答並不連貫,所以在對被 告為詢問時,我之所以在最後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集 ,是因為綜合考量了被告在警詢中精神恍惚的情況,才會如 此詢問被告,但因為在被告車上並未搜查到毒品相關物品, 故為求謹慎,我們僅有在警詢中詢問被告是否能夠配合警方 驗尿,當下被告是拒絕接受採尿的。若時間算到去年為止, 我處理車禍案件已經12年,以一般車禍處理流程而言,若是
酒駕的案件,需有測出酒測值警方才會對當事人為平衡測試 。施用毒品駕駛的案件,實務上則是需警方在交通工具上確 實有搜索到施用毒品相關物品始會要求當事人做平衡測試, 若有,警方才會對當事人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並要求驗尿。本 案警方之所以在案發現場沒有立即對被告做平衡測試的原因 ,是因為在被告的身上跟車上都並未發現毒品相關物品,故 依照實務上的作法,警方當時沒有辦法進一步要求被告做平 衡測試。本案案發現場的密錄器我之所以會保留一年以上, 是因為警員保留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通常是案件比較有敏感 度的,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結果,被告 亦確被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本案我認為之後可能會上法 院,為了之後出庭作證時,可以真實還原現場,所以我才會 把本案案發現場密錄器保留下來。依照我處理車禍案件的經 驗,本案車禍案件跟其他車禍案件不同之處在於,被告當時 的精神狀態,相較於以往其他我處理過的死亡車禍案件駕駛 之精神狀態有很大落差,也就是被告的疲勞狀態在警方認為 應該並非僅是單純睡眠不足,故以警方的立場會懷疑本案被 告可能有吸毒,但因為現場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任 何毒品,故以警方當下無法直接判斷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 故嗣後取得檢察官強制驗尿的許可之後才能對被告進行採尿 。另外就車禍事故的案發過程來看,本案較其他車禍案件不 同之處在於,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完全無 煞車跡象而高速直線撞擊前方車輛,撞擊時同時因產生大規 模的火花,且將被害人車輛高速推出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的情 況,也很少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23 至331 頁)。證人 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 可信性,而為可採。是依證人蕭皓文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車 禍案件發生過程與一般死亡車禍發生過程顯有前述之異狀, 而與一般死亡車禍有異,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為警查獲時之精 神狀態已有讓承辦警員於本案案發第一時間即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嫌疑,僅係因承辦警員未於案發現場查獲毒品,始 未能於第一時間對被告進行採尿或進行平衡測試。況承辦警 員於108 年10月23日之2 次警詢筆錄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均 有詢、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鑑驗,惟均經被告拒 絕,直至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對 被告進行採尿等節,有警詢筆錄2 份與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 證(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85頁)。是辯護人所辯稱:警方 均未對被告犯後之精神狀態有任何懷疑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 中,被告時而眼睛瞪大,雙眼微凸,身體時而持續朝前後左
右搖晃,時而眼神迷離,並嘴巴不停往左右兩邊向下抽動又 閉上,時而又向後方伸展頸部後又立即抬頭並身體繼續前後 左右擺動,抑且,警員於108 年10月23號凌晨5 時35分許為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就警員提問:肇事前從哪裡出發 ?駕車出發時間?車禍車輛撞擊部位?車禍案發現場路況與 號誌等節為何?以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時,被告時而 答非所問,時而供稱「沒有印象」,時而回答:「啊?」等 情,並對警員詢問是否於本案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乙節矢口否 認,並拒絕同意警員對被告進行採尿乙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院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37 至193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呈現意識不清,已 明顯精神渙散而對肇事前後經過記憶混亂,甚至肇事前其何 時駕車、自何處駕車等細節均印象混亂,核與前述施用愷他 命所呈現之意識模糊、暫發性失憶等症狀復相吻合,益彰前 述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108 年10月 23日凌晨2 時37分許發生追撞被害人林竹花車輛時確實存在 無疑。況被告自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10 月23日凌晨0 時許,已如前述,被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而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102ng/mL、Nor-ke tamine:213ng/mL),且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採尿時,距被告自陳施用愷他命時間(108 年10月23日 凌晨0 時許)已經過41小時之久,惟採尿鑑驗結果仍高於閥 值濃度100ng/mL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2日UL/2019/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 、第51頁),且尿液中愷他命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衰減, 又被告施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非僅上揭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供參酌,復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於 短短幾小時內,立即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自後方高速 向前追撞前方車輛而全無煞車、並於碰撞時產生大規模之火 花,且於撞擊前車後,仍全無煞車之狀而繼續將被害人林竹 花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快速推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之異狀,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案發時車速之快且全未注意前方車輛, 並考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前開意識不清、精神恍惚、 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可供佐證,益證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 凌晨2 時37分許確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㈤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 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自行車,且未 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而自後追撞 被害人林竹花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又 被害人林竹花既因本件車禍致生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被害 人林竹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㈥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會出現意識模糊、 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導致 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 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32歲之成年人,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自93年間起即開始施用愷他命( 偵字卷第12頁),益見被告就施用愷他命後會有上述意識模 糊、幻覺等症狀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林竹 花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林竹花死亡之結 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對被害人林竹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㈦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承辦警員於108 年10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中詢問被 告是否有於駕駛前施用毒品乙節,經被告矢口否認在卷(相 字卷第17頁),直至被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 ,鑑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自陳有於108 年10月23 日凌晨0 時許於朋友家施用愷他命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一度承認確有因吸食愷他命而致 不能安全駕駛,始肇致本案車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2 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改口而矢口否認有何因 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陳述反覆、前後不一
,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時間係在被告已 由警方釋放返回後始進行採尿,故尚難認定檢驗報告之毒品 反應結果即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云云。惟被告在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為警採尿前 ,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係在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朋友家吸食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明確(偵字卷第12頁),是辯護人前開辯詞,顯與卷內 客觀證據相左,亦與被告自陳之陳述有悖,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10小時未休息,難以認 定本案事故發生與被告施用毒品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係 在工作後,先與同事至小吃店聚餐,再至前開桃園市桃園區 某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後,始駕車返家乙節,已認定如前,則 被告若真有辯護人所稱之疲勞情狀,自應於工作後立即返家 休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直接返家休息,反係先與同事 聚餐後(本院卷二第149 頁),又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至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後,再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 許自行駕車返家,則被告是否有何疲勞情狀,即有可議。且 就被告是否僅係疲勞駕駛等節,業據證人蕭皓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同樣處理類似死亡案件的車禍,本案被告當時的精 神狀態比以往其他我處理過的車禍案件差很多、落差很大, 依據我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認為本案被告應該不只是單純 的睡眠不足,所以以警方的立場會懷疑被告可能有吸毒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330 頁),堪認承辦警員依據其處理車禍 案件之經驗,於案發現場已認為本案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非 僅單純之疲勞駕駛,而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亦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按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始符合 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 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 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 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
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 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 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 合上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 ,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另按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 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 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 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此次修法雖 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 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 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 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 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 盡相符。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
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 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 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前述服用毒品駕車外, 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仍不應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犯施用毒品罪, 卻於本案中又因施用毒品致肇生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堪認被告尚未知所悔悟而未戒除自身毒癮,如本件就被 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 過苛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6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原符合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2 次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109 年8 月24 日分別以109 年桃院祥刑桃緝字第564 號、第962 號通緝書 通緝在案,分別於109 年6 月13日、109 年8 月26日為警緝 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 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本院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73 頁 、第235 頁、第283 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且其駕駛
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自108 年8 月11日 起註銷,此有被告駕照吊銷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65頁 ),詎其明知已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亦明知施用愷他命會降 低其注意力,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因受毒品藥性影響致駕駛操控注 意能力不佳,撞擊前方之被害人林竹花,致使被害人林竹花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與 無法彌補之傷痛,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一 度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 被告操作車輛能力下降,因此撞到死者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162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態度惡劣,且犯後迄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渠等分文損害(本院卷二 第431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監視錄影器光碟」光碟勘驗筆錄
┌────┬──────────────────────────┐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CH01-201│(勘驗開始) │
│9-10-23-│ ㈠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
│02-24-48│ (檔案位置: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
│.avi │ →「許舜俞過失致死案資料光碟」信封內 │
│ │ 之光碟片→「監視器」資料夾→「原始檔」│
│ │ 資料夾→「00000000000000」資料夾 ) │
│ │ ㈡檔案錄影總長度為00時6分59秒,勘驗部分: │
│ │ ⑴自00時03分35秒起至00時03分48秒止。 │
│ │ ㈢勘驗內容:以下時間註記畫面上方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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