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7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琮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琮祺為科刑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自首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 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 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肇 事,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