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雁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1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雁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雁翎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傍晚5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 亞三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已行經復興三路與華亞三路交岔 路口),在華亞三路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丁義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興三路接華亞 三路外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丁義舫受有下背挫傷、右肘及雙手擦 傷。周雁翎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丁義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雁翎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丁義舫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
路口為三岔路口,告訴人為轉彎車,自應減速行駛,其行車 速度明顯過快,明顯違規,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 交通規則始為肇事主因。伊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確認後 方無進入外側車道之來車,始緩慢駛出原車道,已盡注意義 務,亦無法預見危害或防免結果之發生,應有信賴原則之適 用,不應擔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車道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 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肘及雙手 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2頁) ,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1至36、41 至44、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依本院勘驗被告裝設在A車後方之行車記錄器影片顯示: 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14 A車內方向燈之蜂鳴器持續發出聲響。
⑵影片時間:00:00:15-00:00:16 方向燈之蜂鳴器持續發出聲響,A車緩慢往畫面右方移動, 行駛到畫面右方車道後,B車快速接近A車,煞車不及,撞 上A車。
⑶影片時間:00:00:16-00:00:18 告訴人、B車皆倒地於畫面左下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 交易字第31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0、37至39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顯示:A車右側車身、後門處有明顯撞擊痕跡 (見偵查卷第34頁),且B車倒地位置在A車右方、外側車 道處(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併參前述錄影畫面,可佐被 告確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A車在進入 外側車道時,與在該車道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 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 47頁),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上開規定即不能諉為不知 ,即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就被告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而言,當其由內側車道向外偏移,欲進入告訴人行駛 之外側車道時,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 務,其疏未注意前情,貿然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當 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疏 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而與煞車不 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車禍發生,顯具過失甚明。被告 徒以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來車,辯稱自 己已負注意義務,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依勘驗影片可知A車在切入外側車道前,確實已打方向燈 ,且以影片時間計算,至少持續14秒,A車緩慢變換車道之 際,B車卻快速接近A車,乃至於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可見 告訴人亦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於其未能提 早發現A車有打方向燈警示,且正在案發路段變換車道之危 險狀況,而放慢車速、即時煞停,此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之肇事責任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交易卷第85至88頁)。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係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所應遵循之原則,即適用在交岔路口、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 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課題,且B車縱使先行經被告所指 之三岔路口,然該交岔路口與案發路段已有相當之距離,B 車進入華亞三路,行駛至A車旁之際,亦非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而與A車同屬在華亞 三路上直行之狀態,即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被告 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誤解法規 而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 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 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 為,行為人即得據此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
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 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執「信賴原則」而得免責。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切至外側車道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自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是被告認自身已盡注意義務、無從防免事故發生, 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⒊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 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則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 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業經審認如前,惟此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承認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見偵字卷第45頁),再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到庭,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 車,致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非是。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按期出席調解,亦聯繫保險公司人員協商賠償 事項,惜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無法 達成合意,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和解之誠意 。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以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