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周博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李尚喆(原名李銘碩)
魏傳恩
王志成
呂依庭
洪庭儒
王辰敦(原名王宥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鐘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張 庭律師
被 告 鍾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79 、913 、2783、3828、4455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840 、941 、942 、943 號;108 年度偵緝
字第148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857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博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尚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魏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依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庭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辰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鐘俊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之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李濟宇(代號「濟」,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10 月間某日,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機房,陸續 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邀集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 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及 吳國遠(現由本院通緝中)、鄭家瑋、蕭郁叡(渠等2 人現 由本院拘提中)與羅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等人加入,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 李濟宇在場操縱、指揮之;且廖志豪(代號「猴」)、周博 隆(代號「祥」)、魏傳恩(代號「恩」)、鄭家瑋(代號 「天」,渠等4 人於107 月間某日,經由許珈榮招募而加入 ,許珈榮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李尚喆(代號「發」)、王志 成(代號「胖」)、呂依庭(代號「庭」)、洪庭儒(代號 「儒」)、王辰敦(代號「圓」)、鐘俊偉(代號「偉」) 、鍾之棠(綽號「子哥」)、吳國遠(代號「國」)、蕭郁 叡(代號「肯」)、羅傑(代號「野」)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底以前,陸續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 志成、洪庭儒、呂依庭、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李濟宇 、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羅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即提供被害人名單之「菜商」、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水房 」、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濟宇負責承租位在寮國之不詳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提供 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成員食宿,安排眾人入出 境寮國之交通事宜,而為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及生活管理,且 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 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與鄭家瑋、蕭郁叡、吳國遠、
羅傑陸續於107 年11月4 日起(鍾之棠遲於107 年11月12日 始出境前往寮國,李尚喆、呂依庭依序於107 年11月22日、 12月7 日離開機房返回臺灣),在上開詐騙機房,分工方式 如下:
㈠李濟宇(兼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與鐘俊偉(兼第一線人員 )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以李濟宇事先向「菜商」取得之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予重慶、福建、甘肅 、河北等大陸地區人民;
㈡廖志豪、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鐘俊偉、鍾之棠、羅傑 擔任第一線人員,周博隆、魏傳恩、王辰敦、鄭家瑋、蕭郁 叡擔任第二線(兼第一線)人員,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 亦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人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 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鄭永芬」、「陳麗娜」、「齊穎麗」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佯稱: 「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一 線人員旋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又 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二線人員所訛稱 之內容為真實,第二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人員接 聽(續行詐騙);
㈢再由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擔任第三線(兼第二線)人員 ,偽裝成大陸地區公安局專案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主 任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定點回報,需比 對資金,確認其存款金額,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倘若上 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三線人員所訛稱之內 容為真實,隨即要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轉帳至詐騙機房所掌 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齊穎麗 」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 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鄭永芬」 、「陳麗娜」2 人,則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㈣另由李濟宇計算詐騙機房各成員之績效,記錄成表並以此作 為分發事前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5%、第二線人 員可獲得詐欺所得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7%)績效 獎金之依據。
二、嗣因警另案偵辦大陸地區人民「瞿丹」遭詐欺案件,自許珈 榮手機中發現其為李濟宇招募他人出境從事詐欺,及眾人分 成三批陸續前往設在寮國之詐騙機房,旋於107 年12月29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簽發之拘票,將李濟宇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手機。另李濟宇於107 年12月30日,經本院准予 具保獲釋,旋與廖志豪、吳國遠、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 、呂依庭、鄭家瑋、鐘俊偉、蕭郁叡、王辰敦、羅傑相約在 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 精品汽車旅館」, 共商本件以在境外從事博弈作為串證之詞,為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 108 年1 月13、14日,依序在李濟宇苗栗縣○○市○○路00 0 號2 樓之2 住所、吳國遠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所 、廖志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王志成臺中 市○○區○村路000 號4 樓之12住所、李尚喆基隆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所、呂依庭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手機、現金及衣服,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 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 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志成 、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在寮國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 ,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 、「齊穎麗」及另外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在我國統治權 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 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 人即被害人「齊穎麗」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 於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 、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 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渠等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 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於偵查(
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3 人另含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2782偵卷【影卷】第125 頁反面-129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2783偵卷一第102-107 頁反面、112-11 6 頁;2783偵卷二第71頁反面-77 頁、113 頁反面-118頁、 172 頁正反面、174-176 頁反面;3828偵卷一第77-81 頁反 面、90頁反面-94 頁反面、103-105 頁;3828偵卷二第98-1 00頁;943 偵緝卷第19-20 頁反面;1488偵緝卷第19-20 頁 反面;2054偵緝卷第53-56 頁、73頁正反面;25原訴卷一第 123-128 頁;25原訴卷二第10-11 、26-27 、34-36 頁;25 原訴卷三第69-70 、107-109 、229 頁;25原訴卷四第224 、354-359 頁;438 訴卷二第158 頁;709 訴卷二第39-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齊穎麗」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旅行社人員許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之證據,見3828偵卷一第83-87 頁 ;3828偵卷二第165-169 、170-17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濟宇、許珈榮、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879 偵卷一第179-185 頁;879 偵卷二第20-2 2 、28-29 頁;2783偵卷一第43-46 頁反面;2783號偵卷二 第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3828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114頁 反面、134 頁反面;840 偵緝卷第21-22 頁;943 偵緝卷第 16-17 頁),復有教戰手冊(即詐騙被害人講稿)影本1 份 、檔案名稱「陳麗娜假地址買手機」錄音譯文1 份、檔案名 稱「定點回報」錄音譯文1 份、檔案名稱「鄭永芬6 反打菜 成功」錄音譯文1 份、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被害人「齊穎 麗」報案資料(含蘭州市公安局受理登記表、受案回執、立 案決定書等)影本1 份、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王中華(警 官)、李勇(檢察官)」通訊資料1 份、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齊穎麗」行使之偽造文書(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逮捕凍結管制令、刑事傳票、監管證明書、協查通知書等) 影本1 份、被害人「齊穎麗」操作轉帳畫面與交易明細(含 蘭州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信銀行等)影本1 份、中國農 業銀行司法查詢控制系統(JICS)個人帳戶活期交易明細導 出表影本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iCloud雲端 備份資料(含11-4周結紀錄、11月總帳等)1 份、同案被告 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 「皮老闆」之人)擷圖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 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鐘俊偉、周博隆、鍾之 棠、李尚喆及同案被告吳國遠)擷圖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 與被害人「齊穎麗」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擷圖1 份、同案被 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同案
被告李濟宇、證人許嘉雯)擷圖1 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 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 及被告周博隆)擷圖1 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 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皮皮哥」之人)擷圖 1 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與證人許嘉雯)擷圖1 份、被告呂依婷於iPhone手機 中相機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洪庭儒)擷 圖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含被告廖志豪、周博隆 、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鍾之棠與同案被告李 濟宇、吳國遠)9 份、個別查詢報表(含被告周博隆、李尚 喆、魏傳恩、王辰敦、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 廖志豪與同案被告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與同案被告李濟 宇及共犯羅傑)14份、電子機票翻拍照片(含被告廖志豪、 王辰敦、李尚喆、魏傳恩、周博隆與同案被告蕭郁叡、吳國 遠、鄭家瑋及共犯羅傑)9 份、長榮航空國際線航班旅客搭 乘紀錄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手機中相機照片及影片截圖( 含詐欺集團成員在機房、班胡亞賽詐騙機房等)1 份、「亞 曼尼SPA 精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與住宿登記(206 、220 號房)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被告王志成、呂依庭 、鐘俊偉與同案被告吳國遠及共犯羅傑)與手機基地台比對 位置資料1 份、被告廖志豪於手機中相機圖片(即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情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 被告魏傳恩)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6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879 偵卷一第17-20 、25-36 、37-49 、53-59 頁、63-66 頁反 面、72頁正反面、84、91-138頁;879 偵卷二第3-13頁;27 82偵卷【影卷】第66頁;2783偵卷一第6-8 、14-27 、33-3 6 、49-78 、83-85 、90、117 、118 、120-122 、138-14 1 、160-162 頁、169-173 頁反面、174 頁;2783偵卷二第 32-36 、79-82 、159-162 頁;3828偵卷一第128-130 頁反 面、147-159 頁;3828偵卷二第1-2 頁、9 頁正反面、10-1 2 頁、13頁正反面、14-37 、48-59 、101 、102 、103 、 134-137 頁、140 頁正反面、160-164 、173-195 頁;4455 偵卷第17-20 、32-37 頁),足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 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 、鍾之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另 被告鐘俊偉一度陳稱在寮國詐騙機房沒有負責操作電腦群呼
系統云云,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濟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由我與鐘俊偉負責操作群撥系統,鐘俊偉比較懂電腦等語 (見879 偵卷一第181 頁)、證人即被告李尚喆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 號是小俊(即被告鐘俊偉 ),他負責用電腦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76 頁反面)、證 人即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詐騙機房是由鐘俊 偉負責操作語音群發系統,他是控電腦的,應該是李濟宇安 排的等語(見2783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志 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詐騙機房是由「偉偉」(即鐘俊 偉)負責操作語音群發系統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15 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告呂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警詢時 稱「是鐘俊偉負責從事電腦群呼工作…」是實在的等語(見 3828偵卷一第79頁反面),皆明確一致證述被告鐘俊偉斯時 在詐騙機房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且渠等6 人不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衡情應無另外甘冒偽證罪刑 罰之風險,反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鐘俊偉之可 能與必要,是被告鐘俊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志豪、周博隆、 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 偉、鍾之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本件詐騙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李濟宇所 發起,並由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 、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同案被告吳 國遠、鄭家瑋、蕭郁叡等人同組,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且機房自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件詐騙機房 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廖志豪、周
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李尚喆、呂依 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 號1、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二編號3至5)。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論述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詐騙機房其 他成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 人員,對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佯以:「資料外洩 ,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 示依查得之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某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 後於107 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3,600 元」及「另某大陸地 區民眾遭詐騙後於107 年11月12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是 否即為被害人「鄭永芬」及「陳麗娜」,是公訴人雖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已在起 訴範圍之認定,且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 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被 告李尚喆、呂依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 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及「菜商」、 「水房」、「車手」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2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被告廖志豪、周博隆 、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 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應與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廖志豪、周博 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 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2 次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 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就事實欄一及附表 二編號5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博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之棠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且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 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周博 隆、鍾之棠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 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廖志豪 、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 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 害人「鄭永芬」、「陳麗娜」2 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 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 、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加入本件在寮國設立詐騙機房之犯行,業如前述 ,堪認渠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渠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8573 、857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 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 鍾之棠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 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 秩序至深,甚且造成被害人「齊穎麗」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