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68、1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俊鵬、莊宥宜(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張仁凱,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議定於民國10 8 年1 月14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 行(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前埋伏,以伺機尋找可下手竊盜之 對象,謝俊鵬遂按約於108 年1 月14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莊宥 宜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謝俊鵬與莊宥宜共同居住之 住處(下稱鶯歌住處)出發,於同日9 時許抵達系爭玉山銀 行附近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玉山銀行左側之中油 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路旁靠近系爭玉山銀行處等待, 張仁凱則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 日9 時1 分許抵達,並將機車暫停於系爭玉山銀行對面之五 金行門口處等待,莊宥宜搭乘謝俊鵬所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後 ,則按謝俊鵬之指示,於同日9 時7 分、9 時35分許前往馬 路對面與張仁凱會合,與張仁凱共同站立於系爭玉山銀行對 面之路邊觀察系爭玉山銀行所出入民眾之提款情況,以伺機 行竊。嗣有林致揚於同日9 時48分許於系爭玉山銀行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將此款項裝於紙袋後,手持該 紙袋步出系爭玉山銀行門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離去,張仁凱見狀隨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莊宥宜,藉以
機車後座乘載女性乘客較不會為人所懷疑之故,尾隨於林致 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直至同日9 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下稱系爭新 光銀行)前時,林致揚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新光銀行 前停車格內,下車進入系爭新光銀行辦理事務,張仁凱及莊 宥宜見有機可乘,即由莊宥宜留於機車處把風,由張仁凱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一字型起子1 支,持該一字型起子敲破 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直 接竊取置於車內之現款48萬元,並於得手後,於同日9 時5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莊宥宜共同沿桃園市○○○路○○○○ 街○○○道0 號往桃園、八德至鶯歌方向逃逸,而謝俊鵬則 於同日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街○○○道0 號方向行經國道2 號前往鶯歌,嗣於 同日10時28分許,張仁凱、莊宥宜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福 德巷內之福德宮(下稱系爭福德宮)與謝俊鵬會合,3 人在 福德宮碰面後,謝俊鵬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莊宥宜於同 日10點4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與北二高涵洞後,讓 莊宥宜下車自行返回鶯歌住處後,再另行返回鶯歌住處,張 仁凱則單獨自系爭福德宮離開,於108 年1 月14日時隔3 至 5 日左右,張仁凱前往鶯歌住處,交付莊宥宜8 萬元作為分 紅。
二、嗣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並於108 年3 月14日至鶯歌住處 持拘票拘提謝俊鵬、莊宥宜,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仁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凱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 年易字第975 號卷第439 頁),核與告訴人林致揚、范磊 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 59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採
證記錄表、犯嫌行竊路線圖、逃逸路線圖現場,及相關照片 《含犯嫌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見108 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67至88、93至97 、108 至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業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 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2 條之規定判決。另查被告張仁凱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 元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仁凱,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 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竊時被告張仁凱所持供竊盜使 用之一字型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20公分,業 經被告張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108 年易 字第975 號卷第162 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仁凱,與同 案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就本案犯行均係在場分工,自有犯罪 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張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仁凱與同案被 告謝俊鵬、莊宥宜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仁 凱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仁凱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於91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 29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 年11月又3 日 ,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6 月確定,而上開①部分之殘刑、②部分之罪接續執 行,於106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①、②之罪係由檢察 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其中①罪之殘刑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4 年3 月10日執 行期滿,自應認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竊盜惡習,且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就其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仁凱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先為逃避查緝,持偽造車牌後予以懸掛,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可能使真正車號使 用者遭警察機關誤信為違規或犯罪之人,而隱蔽真正違法者 ,對於公眾之損害非輕,甚且更用於本案竊盜犯行,而藉以 三人分工方式,於光天化日之下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亦嚴重危及治安,自應予嚴加非
難,又被告張仁凱犯後坦承犯行,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 ,但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仁凱結夥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 ,並考量被告張仁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次按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及同案被告張仁凱共同行 竊所得之贓款4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而同 案被告莊宥宜於偵訊時坦承收受被告張仁凱8 萬元之分紅( 見108 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149 頁),而剩餘40萬元部分, 衡情應係由被告張仁凱與同案被告謝俊鵬朋分,但其內部如 何分配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被告謝俊鵬與同案被告張 仁凱分受之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張仁 凱與同案被告謝俊鵬平均分擔剩餘款項40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認被告張仁凱就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 又被告張仁凱就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26-PEX 號牌1 面及一字 型起子1 把,係被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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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 │
├───┼──────────────────────┤
│ 1 │偽造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
├───┼──────────────────────┤
│ 2 │一字型起子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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