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記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記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凌晨 零時至上午7 時17分20秒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附近某處,徒手竊取范文強所有而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 ,並於同(29)日上午7 時17分20秒,將該車騎乘至桃園市 平鎮區興隆路26巷之「達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並為 充電而徒手取走該車電瓶離去。嗣范文強於同(29)日上午 9 時許,發現該車不見、進而找尋,發現該車停放於上開地 下室,因而報警處理。嗣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發現張良 記騎乘該車進入「達莊社區」地下室之影像,因而於同年10 月2 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及電瓶(均已發還 )。
二、案經范文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良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 可認有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竊盜行為,辯稱:伊係於107 年8 月 10日在「達莊社區」地下室以新臺幣4,500 元向陳章賢購買 ,當時湯士德也有在旁邊云云。經查:
㈠系爭電動腳踏車客觀上屬范文強所有,並於107 年9 月29日 凌晨零時許,經范文強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某處後遭竊,且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騎乘該車、嗣經查
獲過程等事實,均為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范文強於 警詢陳述明確,查獲之過程亦與證人林永濱於本院證述相符 (偵卷16-17 頁背面;本院卷二65-67 頁)。此外,被告騎 乘該車之影像,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一49-55 頁); 前揭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偵卷19、20-21 頁背面) 可參,可認均屬無訛。
㈡且依據上情,范文強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係於9 月29日凌晨 ,地點在平鎮區興隆路28號附近某處;而該車輛又經被告於 同(29)日上午7 時17分20秒騎乘到平鎮區興隆路26巷「達 莊社區」地下室。則不論系爭電動腳踏車失竊時間、地點, 均距離被告支配使用之發生時、地,相當密切接近。再者, 被告將系爭電動腳踏車騎往「達莊社區」地下室後,為充電 而將電瓶拔起之事實,更經被告坦承無訛(偵卷2 頁背面、 本院卷一46頁、卷二143 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屬實 、而有前揭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出處見上壹、二、㈠)。據 此,被告亦有將系爭電動腳踏車之重要充電零件任意支配之 作為。據上,堪認系爭車輛經所有人范文強停放後,隨即由 被告騎乘且拆卸重要零件,益可佐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實行竊盜行為,並依其作為移動車輛、拆卸零件,而有自 居為所有權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107 年8 月10日向陳章賢買電動腳踏車 、湯士德在旁)。惟查:
1.證人陳章賢於偵查、審理中,已先後明確否認被告所稱向伊 購買電動機(腳踏)車情事,且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要賣 本案電動機(腳踏)車等語(偵卷33頁背面、本院卷二50-5 1 、54-55 頁)。是證人陳章賢前開證述情節核屬一致,且 與被告所辯悖反,已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2.證人湯士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先前僅因與陳章賢去被告 家打掃時見過被告,但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陳章賢賣過 電動機(腳踏)車給被告;伊雖有聽過他們談論買賣電動機 車,但情形為陳章賢是否要向被告買(亦即,並不是被告要 跟陳章賢買)等語(本院卷二56-63 頁)。從而,證人湯士 德所為證述,也和被告所持辯詞不同。是據上述證人2 人的 證述,彼此情節有相符之處〔談論到被告是否要賣電動機( 腳踏車)給陳章賢〕,恰與被告所辯相反,更無從認被告所 辯屬實。
3.且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強明確證稱:該車係伊下班後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零時停放在平鎮區興隆路28號附近、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不見,找尋後發現欠缺電瓶的電動腳踏車在達莊社 區地下室,後來警方於10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調閱監視器發 現竊嫌停放車輛、取走電瓶影像,該日下午3 時40分警方巡 視地下室發現該車輛及電瓶等語(偵卷16頁正、背面、17頁 背面)。佐以本案相關現場照片,警方確實於10月1 日查訪 後,發現並對缺少電瓶的電動腳踏車拍照,並於10月2 日對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且尋獲有電瓶的電動腳踏車(偵卷20頁 - 21頁照片),且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日期亦在10月2 日( 偵卷19頁),上情均堪以佐證證人范文強上述證詞之失竊、 查證過程應屬無訛。是系爭車輛既然是在9 月29日凌晨零時 後,才經范文強下班後停放於上開地點,則被告所稱其係在 8 月10日向陳章賢購買云云,仍無從採信。
⑵其次,證人即員警林永濱亦證稱:本案過程是告訴人打電話 報案,「之後調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騎車後來取走電瓶,取 走後循監視器畫面訪查人員才找到被告」、「車子後來調監 視器結果,後來去地下室那邊看到,但該車有加裝電瓶,可 能後來有再騎」,最後尋獲時是「含電瓶整臺車」、「調監 視器看到被告停在地下室出入口,我看到他騎電動車回來的 過程,以及他把電瓶拔起來,車子停放在那邊,. . . . . . 報案時我們過去照相,第一時間那臺車並沒有電瓶」、「 後來也是拿騎乘畫面訪查,才知道是被告所騎」、失竊與尋 獲地點相距「100 公尺內」等語(本院卷二第65-67 頁), 所述過程與范文強前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照片可佐( 偵卷20頁背面下方照片、偵卷21頁上、下方照片)。更足以 證實系爭電動腳踏車經告訴人使用後停放、旋即失竊之日期 ,均在107 年9 月29日,其後並開始調查數日之事實。 ⑶從而,依據上開事證,系爭車輛是在107 年9 月29日凌晨失 竊,而經告訴人報警後,由警方循線在10月2 日查獲並扣得 系爭車輛。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於107 年8 月10日向陳章賢 購買云云,無從採認。
4.被告雖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日,提出 書面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購買憑證」),以作為其辯 詞依據(詳本判決附表)。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自稱其購買系爭車輛時「沒有交易紀 錄」(偵卷3 頁)。且本案早於107 年間即經警方、檢察官 發動偵查,嗣後起訴繫屬法院、一直到言詞辯論終結期間, 被告均僅聲請傳喚證人,而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明調查。 乃被告卻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才突然提出上開「 購買憑證」,且稱是「夾在本子裡面、本子不見了」、「打 掃家裡才找到筆記本」云云(本院卷二142 頁)。據上,倘
若被告最後所述無訛,其於先前偵查、審理過程中,顯然有 相當充裕時間可指出交易紀錄存在、但只是一時找不到。然 而,被告除了先前已明確自述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外(「沒有 交易紀錄」),在其可以隨時提出有利自己證據之偵、審過 程中,被告還是絲毫未提及曾有「購買憑證」存在;反而是 在所有證人作證之後、程序終結前,才提出上開「購買憑證 」、並宣稱找到的原因。因此,該「購買憑證」是否於107 年8 月已經存在乙節,仍需進一步探究。
⑵經查,被告歷來均陳稱係於107 年8 月10日向陳章賢購買, 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審易卷49頁、本院卷二14 0 頁),但其所最後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卻記載不同之 「8/14」(見附表),被告更因此改稱8 月14日才是購買、 取得車輛的日期(本院卷二142 頁)。是以被告最後所提出 的「購買憑證」記載、以及據此所改稱的購買日期(8 月14 日),顯然與其過去長久堅持的實際購買日期(8 月10日) 不符。
⑶再者,被告提出「購買憑證」後,先稱:「(你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嗎?)對」等語(本院卷二140 頁);但後來經訊( 詢)問後又改稱:錢是前前後後交的,先付清錢才拿到車子 、8 月14日是拿到該車的時間云云(本院卷二141 、142 、 146 頁)。則其所改稱的付錢、取車情節,也顯然是因為「 購買憑證」的日期與其先前辯稱者並不相符,其說詞進而產 生整體變動,彼此反而存在相當矛盾之處,益見其辯詞無從 逕予採信。
⑷況且,該「購買憑證」之書面形式上,被告姓名有手寫簽名 ,但「陳章賢」僅有印文(見本判決附表);觀諸該兩者緊 鄰,但簽章之方式卻顯然大不相同,則該書面倘若是在交易 時由被告、陳章賢一同製作、簽章,何以記載交易雙方簽章 形式全然相異,同有相當可疑。此外,一般人手寫紀錄時, 因時間經過、遞嬗,個人一時不察因而誤載上一年度或過去 年度者,衡屬常情(例如:在107 年初時,把年份誤載成10 6 年度)。然而,上開「購買憑證」之書面,卻是誤寫為「 10『8 』」年(被告宣稱購買的下一年度),之後再行塗改 成為「10『7 』」年(被告宣稱購買當年度。另被告自承有 塗改,本院卷二第141 頁),也顯然違常。據此,更難認該 「購買憑證」,係於該書面記載之107 年8 月14日即已製作 完成,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顯無足採;且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於108 年5 月29日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調高罰金數額(並明確貨幣單位),對 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 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均已包含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 名,並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二139 頁),且 經被告實質進行訴訟程序及答辯,以保障其訴訟權益。據上 說明,本院另於後述貳、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相關理由, 而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以變更法條之必要。 ㈡關於累犯:
1.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4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壢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因認構成累犯等 語。
2.本院按:
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 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 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 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據此,倘若
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 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 ,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 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 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 。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 刑法第57條第5 款)。
⑵本院衡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與本案罪質 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執行完畢時點距 本案行為時,間隔也不算太長。準此,在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後,認其量刑自始不宜考量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下,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竊盜犯罪紀錄,足 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而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㈢量刑: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如被告基於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權限之行使,雖不得資為量刑畸重標準而明顯濫用 刑罰裁量權,但被告為求脫罪卸責而有編排造假之情形,仍 得視具體情形,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 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之問題。且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 事項,應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 助益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第4330 號判決參照)。據此,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他人物品,欠缺 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其雖無自證己罪義務,但 被告除否認犯罪外,於本院程序中,仍有積極翻異其詞、耗 費程序之情形(如上),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2 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告 訴人於本案曾表示之意見、前揭被告相關前案所形成之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不宣告沒收:
扣案電動腳踏車1 台(含電瓶),業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偵 卷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工 具,破壞范文強所有之電動腳踏車鎖鏈而行竊,因認其持有 兇器實行竊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工具, 無非係以證人范文強警詢陳述為依據。然查:
㈠證人范文強僅陳稱「竊嫌直接剪開鎖」等語(偵卷16頁背面 ),但未具體描述其所稱「鎖」之類型、形式或外觀,亦難 直接連結公訴意旨所稱「破壞鎖『鏈』」情形。且卷查本案 亦無相關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鎖」為何種「鎖」、「剪 開」之情形如何,已無從逕認被告持何等兇器之事實。 ㈡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稱:系爭電動腳踏車係伊購 買,但後來被人上鎖,伊很生氣,所以用一支5 、6 磅的鐵 鎚把鎖撬開等語(本院卷一78頁)。但其所述「用鐵鎚撬開 鎖」之情節,亦與證人范文強所稱「剪開鎖」的方式相異, 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得補強。是仍無從依據被告上開陳述, 確認其使用何等工具行竊。
㈢換言之,本案除被告、證人范文強上開(情節不符)之陳述 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持何等工具、或該等工具之結構 、大小、一般作用、可能之用途等情狀,亦難以認定客觀上 如何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危險。此外,本案被告 如何「破壞」之具體情節、受竊客體之保護機制(鎖鏈)情 形、或遭「破壞」狀況均無從得知,同無從認被告係持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實行本案竊盜行為。四、依據前述說明,上述被告涉嫌持兇器之事實既然未有證據可 得確認,而本應屬無罪。惟該部分涉嫌事實,與前述經認定
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屬於單一訴訟標的,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洪鈺勛、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文照錄,本院卷二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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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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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張良記向陳章賢購買壹台電動腳踏車總│1.被告於110.3.│
│金額四千五百元整而上次你向購買手机三千元│ 9 本院言詞辯│
│整而上月我到郵局提領一千元整和在梅獅路洗│ 論終結日提出│
│衣店拿給你五百元整現金共計四千五百元整口│2.「張良記」為│
│說無平立書為証。 │ 手寫簽名,「│
│ │ 陳章賢」為印│
│ │ 文,其中1 枚│
│ 買方 張良記 8/14 │ 印文中有空缺│
│ 賣方(陳章賢印文兩枚) │3.「無」、「平│
│ │ 」文字有描寫│
│ │ 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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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107 」經立可│
│ │帶塗改後寫上。│
│ │透光檢視原文為│
│ │「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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