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古錦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古錦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最末行補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