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4號
TYDM,107,訴,57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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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詹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詹智安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 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為警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諭知保證 金新臺幣2 萬元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 替代羈押處分,於同日由具保人詹文龍如數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8 年度桃院祥刑益緝字第976 號 通緝書、前開諭知之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07 頁反面、第 111 頁正反面)。
㈡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09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行 審理程序,且將該審理程序之傳票合法送達至本院所指定被 告之限制住居地「桃園市○○區○○路00號」,其竟無故不 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拘提,仍未有所獲,復經本院再次傳 喚應於110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45分到庭,將該調查程序之 傳票合法送達至前開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地址,其仍無故不到 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及調查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 年1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45 14號函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查訪紀錄表、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二第107 頁、第 161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3 頁



、第179 頁、第185 頁),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110 年 3 月31日上午11時45分偕同被告到庭,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前開傳票送達至前開具保人 之戶籍地地址,由具保人親自簽名領取,此有本院調查程序 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187 頁),暨被告亦無在監押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7 7 頁、第193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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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