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重訴字,102年度,1號
TYDM,102,原矚重訴,1,202104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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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
第15821 號、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
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
號、第17353 號、第1735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崇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崇瑋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本院予以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予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復於109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 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 施,且為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故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法院應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 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考量,綜合具 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等之均衡維護以定之。再限制出境、出海,非為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朱崇瑋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有證人彭子恩梁建昌吳聲順鄭文傑黃崇郎、陳振貴涂益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於偵查 中之供(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本案相關證人雖均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可 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然被告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係最重本刑為1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可 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主觀動機及客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本案被告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對於公 務員行使職務公正性之侵害、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 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或限制 出境、出海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 較權衡,認本案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 必要。綜合上情,爰裁定自110 年4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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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