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蘇育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07月0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3日16時52分許,騎乘MKU-79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竹蓮街與南大路口時,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陳明相關事由提 出申訴,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9年07月0 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 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之空言描述,認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當警員開單時,本人即表示異議,但該 員警表示,現在警方都有紀錄器可佐證,要本人不服可進 行申訴。本人申訴後,警方僅提供事後調閱的遠處監視器 畫面。畫面中完全缺乏本人穿越路口的晝面,更遑論用來 認定是否闖紅燈所需之車輛與停止線相關位置的畫面。警 方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並非來自具法律認證的照相桿或 受法律認證執法的紀錄器畫面,與路口的距離相距甚遠,
角度、精確度與清晰度欠佳,不具交通違規執法證據效力 。監視器晝面受個資法保護,只應用來偵辦重大刑案,不 能用來取締交通違規。警方為了績效,只為取締違規,調 閱與路口交通狀況無關之監視器畫面試圖作為間接證據, 有權力濫用的問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08月25日以竹市 警 三分五字第1090018317號函復:…三、經查蘇君所陳述之M KU-7971號機車,於109年04月13日16時52分,行駛於本市 南大路竹蓮銜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竹蓮街直行往竹蓮寺方向),為執勤員警發現後 攔 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 單號:E00000000),並無違誤。…等。該函所附之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職警員李杰於109年04月13日,執行16-18時 巡 邏勤務時,於109年04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 路與竹蓮街口停等紅燈時…,目睹發現MKU-7971號機車駕 駛 人(蘇育立),於竹蓮街向號誌紅燈時…,闖紅燈由竹 蓮街(竹蓮市場)直行經南大路口往竹蓮寺方向行駛…, 職見狀隨即起 駛並右轉竹蓮衔(南大路紅燈正轉為綠燈 ),於竹蓮街120號跟上蘇民並攔停後依規定舉發…。二、 職因密錄器電量存量 問題,巡邏時並未全程開啟,又因 突發蘇民違規行為,不及開啟攝錄。三、提供竹蓮寺前道 路監視器資料,佐證蘇民行車時號誌畫面。
(二)經參閱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交管字第 1090124360 號函南大路與竹遠街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竹蓮市場往竹蓮街方向)於本件時段 (109年4月13日星期一 16時許),為交通控制中心時 制 計晝之「時段型態1」,而原告所行駛之路線為編號2之方 向,該方向之號誌(第二時相)為同步變換。復按系爭 路口監視器晝面所示,影片16 : 50 : 07時,晝面中「竹 蓮街」(編 號2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影片16 : 5 0 : 32時,畫面中「竹蓮街」(編號2方向)號誌由綠燈 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影片16 : 50 : 39時,晝面中「西 大路72巷」(編號4方向)機車車流開始行駛,依序駛出3 輛機車,分別向前直行、駛入竹蓮街及左轉駛入南大路; 影片16: 50 : 51時,畫面左上角出現1輛機車由竹蓮市場 往監視器方向駛來,該車除駕駛外另外搭載一位乘客;影 片16 : 50 : 54時,畫面左上角出 1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 駛來,該車為舉發員警所騎乘之巡邏相車,跟隨於該輛機
車後方;影片16 : 51 : 03時,員警靠邊攔停駕駛人,後 方駛來另一台巡邏機車。按上開影像所示,當時監視器方 向所見之號誌為第二時相,該時相當時號誌為圓形紅燈, 舉發員警所在位置(於南大路與竹蓮街口停等紅燈),可 清楚辨識竹蓮衔行向之號誌,該號誌屬同步變換,屑告於 第二時相為圓形紅燈時穿越路口,員警發現後,遂上前攔 停原告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甚明,違規事實明確。
(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 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 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 期,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 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 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 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 影為證,然本件雖無拍攝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晝 面,仍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舉發警 員之證詞亦得為認 定違規行為之證據。
(四)關於原告陳稱「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只應用來偵辦 重大刑案,不能用來取缔交通違規」一節,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 第16條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 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内取得監視器晝面,屬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所定例外事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告之事實, 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06月1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 0012431號函、109年08月2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83 17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採證攝影,其內容略為: 「畫面時間:16時50分36秒,路口紅燈亮起,之後原告機 車在紅燈亮起之後(於影片時間為16時50分54秒之後),
闖紅燈經過路口,後面跟隨一名騎機車員警」(見本院卷 第93頁筆錄)。由此可知,在畫面時間16時50分54秒,確 有一機車於竹蓮街車道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仍繼 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而闖紅燈,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於109年08月2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8317號函說明 三陳述之違規事實相同(見卷第63頁)。而由上開路口監 視器影像,雖無法看出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惟由號誌轉 換後僅有一輛機車穿越系爭路口,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車體即為屬暗色系之藍黑色(見卷第91頁);加以舉發 員警係於該輛機車闖紅燈後,隨即啟駛追趕,與警用機車 同向行駛之機車數量不多且車速均較慢等情,堪認舉發員 警應無認錯車輛之可能。是以,在上開影像闖紅燈之車輛 即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 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 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是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 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 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 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 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 無,是本件舉發員警縱未以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拍得原告 闖紅燈之畫面,尚不足影響上開舉發程序之正當性。再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 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 原告而為不實之舉發,更何況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堪認原告確有於 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四)另原告辯稱「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只應用來偵辦重 大刑案,不能用來取缔交通違規」一節,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第1 6條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為之,
並與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 ,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内取得監視器畫面,屬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所定例外事由。原告前開所辯,應係對法條 文義有所誤解,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 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