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號
SCDV,110,重訴,3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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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魏小芸
被 告 溫玉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借名登記為由,私自買賣將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且在原告父親魏金 順之子女尚未辦理繼承前,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兩造有無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看出兩造 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僅空言泛指被告與其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就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事實均未 清楚說明、舉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逕予認定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 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 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 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 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與 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先舉證證 明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借名登記為由,私下以買賣為名將系 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云云。惟查,由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系爭土地係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進行土地重劃時,由訴外人藝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95年3月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藝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 ,嗣被告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耘禾開發有限公司,而原告父親魏金 順、乃至於原告本人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形式上已無從窺得借名登記之情,此外,原告亦未就原告 父親與被告間、或兩造間確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他攸關其或其父親就系爭 土地有為實質之管理、收益、處分等事實予以說明或舉證 ,綜上,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然卻未能舉證證明,所舉各項證據亦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其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 記,自不可採,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以及原告聲請被告 應提出原告父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印鑑證明、過戶買賣 資金之流向及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等供其查證(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54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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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