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7號
SCDV,110,輔宣,7,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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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馭
(下稱聲請人)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關 係 人 羅瞾



羅烈濟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芥子社區
生活支持服務中心(簡稱:芥子社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馭之輔助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父親羅設、母親林美均已過世,胞妹羅瞾因生病而在民國 109年7月間入住新竹縣湖口鄉之「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聲 請人先前係在「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 下稱華光發展中心),之後又轉到現今芥子社區服務中心。 聲請人先前曾從事餐飲工作,因餐廳倒閉,109年間改成擔 任清潔員工作,然因聲請人對於日常生活仍欠缺完整判斷能 力,會低估或忽略自己不當行為後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及風險 ,且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智能障礙之影 響,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然均有不足。此外,目前詐欺案件繁多,芥子社區服務 中心也擔憂聲請人日後會遭人欺騙利用,故而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後,提起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併請指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 附卷可憑。又本院於109年3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芥子社區服務中心1樓會客室就聲請人 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經點呼姓名有回應;聲 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的父母均過世,只有一個妹妹,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是為了保護聲請人,怕聲請人未來會被騙 ,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 為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 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聲請人目 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 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0年3月29日家鑑110026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羅烈濟到庭 陳稱:聲請人的父親是我的雙胞胎哥哥,原姓名叫羅烈淳, 後改名叫羅設,羅設90年1月19日已經過世了,羅設的配偶



於90年1月25日也過世了,我自己現在的狀況沒有辦法擔任 聲請人的輔助人,我有三個小孩,大的兒子只有唸到高中, 現在自己在新竹市上班,第二個也唸到高中夜校在湖口工業 區上班,女兒大學畢業之後就到泰國去上班,我自己在107 年在公司上班19年申請退休,退休之後生活還是有相當的經 濟壓力,所以108年10月又回原公司要求上班,目前我還是 在上班,今天是跟公司請假過來,我原來是在精密化學公司 上班,現在大部分都是在做設備的問題解決及維護,我退休 前是課長,現在是算新進人員,職稱是技術員,月薪大概四 萬元左右。我太太已經好多年沒有上班了,她三年多前發現 口腔有舌癌,有在長庚醫院開刀手術,經過治療有定期追蹤 ,她是家庭主婦目前也是在家療養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陳稱:(提示本院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有何意見?)  聲請人的妹妹不適任的原因是因為她有小腦萎縮,且長期都 居住在湖口仁慈醫院,本身都需要他人照顧,故羅瞾並不適 合擔任本件的輔助人。本件改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聲請人的輔助人等語(本院110年4月28日筆錄)。本院審酌 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辭世,胞妹羅瞾因自身疾 症及關係人羅烈濟自身經濟狀況均不佳,皆無法、無意願出 任聲請人輔助人之職。又聲請人、關係人羅烈濟均表明同意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見同上筆錄 ),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設有職 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 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 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 最為熟悉,且具函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8 頁),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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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