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錦清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錦清(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錦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錦清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繼母 萬秀英為其輔助人,惟經社工聯繫聲請人戶籍地之里長後, 得知萬秀英似已死亡,且聲請人已無其他親屬,為保障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 監宣字第1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 0年度監宣字第10號全卷、萬秀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見本案卷第19頁),經查原輔助人萬秀英已於民國107年12月 出境後未再入境,足證原輔助人萬秀英未能隨時善盡保護、
輔助聲請人之責應屬可採,故由原輔助人萬秀英繼續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確實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形 ,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自應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之母親、姐、養父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並無適合親屬可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又經本院函詢 新竹市政府之意見,經該府函覆:本案經評估受輔助人無其 他親友足任照顧,爰本府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新竹市政 府110年3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000518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案卷第37頁)。查聲請人設籍新竹市,新竹市政府為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府業務,而相對人無 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新竹市政府同意擔 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是本件選定 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 之人王錦清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