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富姬
相 對 人 陳冠友
關 係 人 陳桂姬
陳碧熙
陳美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冠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富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躁鬱症,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請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關係人陳碧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 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會同 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 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大多可以回答,其表示覺得自己不需 要幫助,如果需要幫忙的話,要選聲請人陳富姬幫忙等語, 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受到情感性精神症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物的處理有部分困難,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 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情感性精神症致其辨識其所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 所110年4月19日家鑑11003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 認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為其手足,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果需要幫忙的話,要選聲請人幫忙, 聲請人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餘關係人就此亦為同 意等情,有同意書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