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號
SCDV,110,訴,9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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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偉程
被 告 陳文桂


被 告 陳輝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泰
被 告 陳候銘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賴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被 告 陳玉玲
被 告 莊勝能

被 告 江婉君

訴訟代理人 江兆堂

被 告 李雪芬
參 加 人 連渭銘

受訴訟告知人
郭寶蘭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117.11平方公尺)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文桂莊勝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
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
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
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定有明文。經
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
文桂於民國(下同)84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848/100,000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郭寶蘭;於86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100,0
00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連渭銘,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60號卷第325-34
2頁(下稱調解卷)第25-27頁),上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渠等為訴訟告知,經連渭銘
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60號卷第325-342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訴訟告知人郭寶蘭,未
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7,930/200,000、被告陳文桂之應有部分
為11,903/100,000,被告陳輝雄、陳振泰陳候銘、賴陳麗
珠、陳玉珠陳玉玲李雪芬之應有部分各為14,883/700,0
00,被告莊勝能之應有部分為47,930/200,000,被告江婉君
之應有部分為25,284/100,000,兩造間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訴之聲明:
 ⒈准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輝雄、陳振泰陳候銘賴陳麗珠陳玉珠陳玉玲
、江婉君、李雪芬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文桂莊勝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連渭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10
年1月22日勘驗期日到場陳述:
  同意變價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47,930/200,000,被告陳文桂之應有部分為11,903/100,0
00,被告陳輝雄、陳振泰陳候銘賴陳麗珠陳玉珠、陳
玉玲、李雪芬之應有部分各為14,883/700,000,被告莊勝能
之應有部分為47,930/200,000,被告江婉君之應有部分為25
,284/100,000,兩造間無法就系爭土地之達成分割協議,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位置現況圖等件為證(本院
109年度竹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9頁、本院
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
資料,無分割筆數限制。另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或依同辦法第6條
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新地測字第1090007909號函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7.11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7,930/200,000、被告陳
文桂之應有部分為11,903/100,000,被告陳輝雄、陳振泰
陳候銘賴陳麗珠陳玉珠陳玉玲李雪芬之應有部分各
為14,883/700,000,被告莊勝能之應有部分為47,930/200,0
00,被告江婉君之應有部分為25,284/100,000,有土地登記
謄本足憑(調解卷第19-27頁)。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延平
路3段144巷7弄道路,約10米寬、雙向柏油道路,附近有眾
多新建案,靠南寮海邊及新竹空軍基地,系爭土地格局方正
,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沒有建物,附近有農田及住家等,交
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調解卷第
157、159、347頁、本院卷第45、47頁)。若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可取得之面積均甚微小,將造成畸零
地,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共有人亦皆可應買,如變賣之價
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除
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陳文桂莊勝能外,原告及被告陳輝
雄、陳振泰陳候銘賴陳麗珠陳玉珠陳玉玲、江婉君
李雪芬均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後,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連渭銘及受告知訴訟人郭寶蘭就系
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文桂
因系爭土地受分配價金有權利質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
效力應移存於被告陳文桂變價分割所應受分配之價金,而不
及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受分配之價金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分攤訴訟 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1平方公尺)共有人 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變價分割後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陳偉程 47,930/200,000 47,930/200,000 陳文桂 11,903/100,000 11,903/100,000 陳輝雄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陳振泰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陳候銘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賴陳麗珠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陳玉珠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陳玉玲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李雪芬 14,883/700,000 14,883/700,000 莊勝能 47,930/200,000 47,930/200,000 江婉君 25,284/100,000 25,28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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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