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徐錦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桃間確認價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