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11號
SCDV,110,補,41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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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彩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
伍仟貳佰貳拾參元【計算式:(43,000元×81.95㎡+98,400元)×1/2
=1,815,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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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