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62號
SCDV,110,補,36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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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王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振銘鄭進發鄭進國、鄭月、鄭月于、鄭月
琴、鄭月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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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