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素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