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德秀
高森雄
湯蕙如
邱文彬
馮營科
劉胤廷
劉紫玉
劉胤政
相 對 人 徐定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定枝間之本院110年度竹 調字第7號調解事件,相對人徐定枝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期 日就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多所陳述,然筆錄僅簡錄其內容, 為聲請人日後起訴所需,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竹調 字第7號事件於109年3月16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以「利用調解程序中他造之 陳述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權利」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依前揭規定,則難認為有法律上之利益。又按,調解程序 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 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 ,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基於同一理由,不公開審 理之事件,自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外,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已明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 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7號調解事件當事人, 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聲請交付109年3月 16日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該調解 期日中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為裁判之 證據,聲請人應無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況且亦非屬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從而,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