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袁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擎公司)購買Funday線上英語課程,並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600 元之分期付 款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起至112 年8 月1 日止,分36期,按月繳納3,100 元,如遲 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以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又智擎公司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 迄今未曾依約繳付,尚積欠111,6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智擎公司業已解約,智擎公司並向被告收 取解約金,解約金包含平台使用費4,980元、視訊課程5,000 元、第三方之手續費3,500元及資融結清利息1,922元,合計 15,422元,被告將15,422元轉帳予智擎公司並於109年12月1
0日簽署智擎公司之銷貨退回折讓單,折讓金額為111,600元 ,被告已收到智擎公司終止合約完成之電子郵件,故原告之 債權歸於消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抗 辯,是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600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查被告抗辯其已與智擎公司終止契約,並給付前開解約金等 節,業據提出其與智擎公司間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8日 、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2 月6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2日之電子郵件、被告 寄予原告之竹北六家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智擎公司提供 予被告之匯款帳號、轉帳畫面截圖、折讓單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7頁、第69至73頁、第91頁、第93頁 、第95頁)。依其中109年8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 告向智擎公司表明「我要解約,請給我解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智擎公司於109 年9月24日回覆被告「您合約起始日:2020/07/24。您申請 終止日:2020/08/18。方案金額:$111,600元。您符合第八 條,未超過15點未達1個月辦終止,試算如下:1.平台使用 費:4980元。2.視訊課程:5000元。3.第三方手續費:3500 元。4.資融結清利息1,922元。應繳總金額15422元」,且附 上回傳智擎公司之匯款帳號(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堪認智擎公司亦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9 年12月4日如數轉帳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智擎公司再 於109年12月10日寄發電子發票明細及折讓單予被告,並稱 :「這是Funday客服中心_終止合約窗口,目前終止合約剩 下這個流程,需請您簽名並回信。附件-折讓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於109年12月10日簽署折讓單回傳 予智擎公司,智擎公司旋於109年12月2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 「已於109年12月21日完成終止合約流程」等語,並檢附回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各情,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經被告、智擎公司合意於109年8月18日終止。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 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經締約雙方當事人終止契約時,發生 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查被告、 智擎公司合意於109年8月18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且智擎公司就終止契約所要求之 解約金15,422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 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當不因智擎 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讓之債權歸於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600 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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