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8號
SCDV,110,竹簡,48,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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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笠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 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鈰紀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經授中字 第10935017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鈰紀公司 應行清算。惟被告鈰紀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鈰紀 公司僅有董事1名即被告黃笠銘,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被 告黃笠銘所出資,堪認被告黃笠銘為被告鈰紀公司之唯一股 東。依前揭規定,被告鈰紀公司應由被告黃笠銘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鈰紀公司邀同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5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西元2016年份、中華廠牌、堅 達型式、車號000-0000小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 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共計60期。雙方約定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履約保證金250,000 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鈰紀公司預先分次開立支票,由原告按 期兌現。詎料被告鈰紀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之 租金支票(第3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108年9月5日之租金支票(第39期已到期未 付租金)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108年10月5日之租金支票( 第40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即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已表 示無力再繳付租金,系爭車輛亦已失蹤下落不明,原告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鈰紀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茲因可歸責於被告鈰紀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租約,原 告得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內容第9條之約定,按未到期 租金總和乘以折舊補償金比率20%,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 折舊補償金109,200元(未到期期數21期×26,000元×20%=109 ,200元),另履約保證金250,000元扣除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 52,000元及法務費用258,043元(含向訴外人蔡志堅贖回系 爭車輛250,000元、催告存證費用350元、代繳E-TAG費用238 元、代繳停車費7,455元),尚不足60,043元,因此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9,243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鈰紀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以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 27日止共計60個月,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 00元,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鈰紀公司 預先分次開立支票,由原告按期兌現。詎料被告鈰紀公司 所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之租金支票(第38期已到期 未付租金)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有違 反前揭租賃條款,及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原 告於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法 律關係,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鈰紀公司之事實,有車 輛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書、租賃條款、租賃車輛點交單



、退票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依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 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鈰紀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 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 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 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 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 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 付款項。」,同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 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 輛取回,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 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事 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 出租人。…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關費用後,仍拒絕 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得取回租賃物。 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 約金。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 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同條 第4項約定:「…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解約之請求或 依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 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發生,而經 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內容』第九條給付 約定之折舊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於承租人 要求解約或終止事由發生時,因本租賃契約所衍生之一切 相關費用,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人獲 得全額清償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3 頁),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費用、積欠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⒈折舊補償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 、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 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 償金,費用如下: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0%。」,係以承租 人違反約定或提前解約作為給付之前提,其數額亦以未到 期租金之固定成數為計算標準,核其性質屬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條款。
  ⑶本院審酌被告鈰紀公司已履行37期租金給付,原告開立發 票日為109年1月9日之支票作為給付訴外人蔡志堅取回系 爭車輛之贖金,顯示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此有原告給付 訴外人蔡志堅贖車金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 告本可再出租使用,核其因被告鈰紀公司違約終止租約之 損害應非甚鉅,本院認依上開約定計算之折舊補償金109, 200元顯數過高,應減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8%為適當。又 被告鈰紀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 至110年6月27日止,約定於每月期初付款,其中第38期租 金應於108年8月5日支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係約 定每期租金係於次月5日付款,而原告於108年8月23日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則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應為22 期572,000元(計算式如下:26,000×22=572,000),則原 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折舊補償金逾45,760元(計算式 如下:572,000×0.08=45,760),則屬無據。 ⒉已到期2期未繳租金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鈰紀公司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及108年9月5日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9、51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鈰紀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鈰紀 公司,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8年8月23日終止,原告 向被告鈰紀公司僅得請求已到期即38期未繳租金21,806元 (即108年7月28日至108年8月22日止租金計算式如下:26 ,000×26/31=21,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 月23日後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租賃法律關係既經終止   ,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  ⒊為取回系爭車輛費用250,000元部分:   原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租賃法律關係後,被告鈰 紀公司未依約返還車輛,且由訴外人蔡志堅占有中,原告



為取回車輛而給付訴外人蔡志堅25萬元贖車金,此有原告 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乙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 應賠付取回系爭車輛費用250,000元,亦屬有據。  ⒋過路費用238元部分:
   被告鈰紀公司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後未依約返還車輛,直 至109年1月9日後由原告自訴外人蔡志堅贖回,此期間所 生之過路費用,即屬可歸責於被告鈰紀公司,原告請求被 告鈰紀公司給付該項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代為繳納 過路費用23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過路費繳費證明單3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繳費日期均為108年11月18日, 顯然為被告鈰紀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後所產生之過路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負擔過路費238元部分,應屬 有據。
  ⒌停車費7,455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固約定因被告鈰紀公司違約所衍生之 停車費應由被告負擔,但觀諸車位租金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11頁),其上備註欄記載「109/1/10-3/20」,顯然 已是原告自訴外人蔡志堅取回系爭車輛後產生之車位租金 ,又開立車位租金發票者為訴外人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乃一私人公司,則該發票所示之車位租金性質,實難認 與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該發票所 示之車位租金7,455元,屬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停車費範疇 ,尚難憑採。
  ⒍催告存證費用350元部分:
   郵票費用,為原告行使權利維護利益所生費用,與被告鈰 紀公司履行債務無因果關係,且亦未特別約定應由被告鈰 紀公司負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鈰紀公司請求。(三)原告主張上述第2至4項費用依前開約定優先於履約保證金 中抵償;經扣抵保證金250,000元後尚不足22,044元,再 加上述第1項折舊補償金45,760元,原告得向被告鈰紀公 司請求67,804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四)末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3點雖 約定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然被告鈰紀公司積欠之租金已依上 開約定優先由履約保證金250,000元扣抵,自無需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其餘欠款部分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 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鈰 紀公司給付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五)末查,被告黃笠銘為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請求被告黃笠銘就被告鈰紀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04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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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