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康志崇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曉雯
被 告 宋雅玲
張錦鎂
孫燕卿
王惟聰
謝佩貞
林玉霞
戴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甄選考上被告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 竹高商),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服務 於被告新竹高商擔任專任教師,並兼任國貿科科主任。原告 任職後始發現國貿科科主任一職,在1030-2學年度商業組的 教學研究會議推選再兼任商業組教學研究會主席,統領理論 組、會計組及實技組。
㈡原告在被告新竹高商任職期間,發現諸多有違一般常規或法 令之處,而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商業組教學研究會( 下稱教研會)會議中就選舉下屆教學研究會主席之議題、討 論配課之議題提出意見,因為可能打破一些資深教師既得利 益者之舒適圈,緊接著原告就開始遭受被告們一連串聯合式 之欺壓與侵權,一段時間積壓下來,也造成原告身心種種傷 害。
㈢被告們之欺壓侵權行為如下:
⒈104-2-3教研會舉行後,被告宋雅玲於105年6月4日以公開信 件方式寄給原告及商業組所有人,信件內容涉及公然誹謗, 被告宋雅玲完全僅憑認知錯覺即一派胡言,錯把科主任與教 研會主席畫上等號,此可從新竹高商相關組織章程及各科教
研會會議紀錄查知,況且校內其他科,例如資處科、應外科 等其科主任皆無兼任教研會主席。被告宋雅玲於信件中又稱 :「新進的小朋友,會被派任一些吃力不討好的事,行行皆 有,決非教師這行才有,也決非本校、本科如此,是磨練? 是修行?還是欺壓?因人而異」,故被告宋雅玲坦承欺壓原 告無誤。另被告宋雅玲於信件中又記載:「有時聽別科的同 仁,言語中總認為我們商科的先進都是只出一張嘴累死年輕 人的惡婆婆」,被告宋雅玲又再一次自證欺壓行徑且是由來 已久之常態,況經原告瀏覽102、103年度教研會會議紀錄, 被告宋雅玲在每次推選主席時都能很巧妙地脫身,從未擔任 過行政職。而被告宋雅玲於信件中復稱:「老實說,我的老 師和學姐都還在學校,理應輪不到我發言」,由此證明欺壓 原告者並非單一人而已,被告宋雅玲自證可能是教唆者或被 教唆者,甚或是共同結夥欺壓者。
⒉有關配課一事,原告發現新竹高商實用技能班的課,幾年來 一直由被告張錦鎂、被告孫燕卿與訴外人謝淑惠等共5人擔 任。這5人已多年不教授實用技能班以外的課程,原告擔心 日後缺乏配課之靈活性,且會計組織教師多年來也只教會計 ,原告想藉過去在他校服務之經驗及符合法令規章方式,故 於104-2-3技研會會議上提出,但卻遭受一連串欺壓。被告 新竹高商之教務主任王惟聰夥同實技組被告張錦鎂、會計組 被告謝佩貞,要求原告至教務主任辦公室,被告王惟聰假借 溝通為由,任由被告張錦鎂、謝佩貞對原告進行言語欺壓與 侮辱,被告張錦鎂原話大意為:「原告只是受人指使,一定 是有人看不慣我們不用上輔導課,被人拱出來說話,原告只 是魁儡罷了!」,被告王惟聰在旁頻頻點頭稱是,被告孫燕 卿也只任由這2人言語咆哮欺壓原告。當下與事後,原告皆 回應若無具體可受公評之結論,一切商業組之排課,全回歸 教務處。
⒊105學年度開學前,原告又被被告王惟聰叫到會議室,與被告 林玉霞一同開會,名義上是幫忙審視排課問題,實質上是依 他們意志決定。會後原告到甚是找人事主任潘美伶,經原告 詢問是否教師聘書有記載僅能教授某些特定課程,訴外人潘 美玲回答沒有,但又稱:「你們盡量去協調」,顯係置若罔 聞。
⒋原告本想在104學年度結束請辭科主任一職,但緊接面臨四年 一次之校務評鑑,於是105學年度起,原告就在被告們環伺 欺凌下,捱過一次又一次活動,羅列如下:
①被告孫燕卿在104-2-3教研會之後之會議上,夥同被告張錦 鎂以揶揄、咆哮語氣汙衊原告稱「偉大的康主任」。
②被告林玉霞在105-2教研會上,公開說原告沒事找事、製造 事端,只要管國貿科的事,其他與原告無關。
③被告宋雅玲在105-1教研會上,針對新課綱可能縮減會計科 每周授課時數,公開咆哮憑什麼減會計,並指著理論組年 輕教師說為何不減經濟的課。
④被告戴家偉在105-1教研會上稱,管他的新課綱配什麼課或 開什麼課,如果配商業溝通,我們還是來上會計,用會計 溝通,無視原告所提順應教務處交辦各教研會討論新課綱 之議題。
⑤商業組幾乎所有人在105-1「IPO理財達人-團康桌遊」之10 5年10月6日教師研習之中場休息時間,故意未向原告報備 或詢問,全部惡意跑光,留下錯愕之來賓與羞愧之原告, 原告硬著頭皮請來賓拍照。
⒌106年3月2日教務評鑑後,原告以電子公文簽呈表示科主任一 職兼職到105學年度止,校長聽聞內情後雖曾請原告一一羅 列相關情事,但後來只協同被告王惟聰到教研會聽聽看,始 終沒有積極處置,該次會議上,被告們對原告則是異常客氣 。
㈣綜上,原告在被告新竹高商任職2年期間,遭受之行政事務尚 可,但更多的是面臨拉幫結派般的欺壓,被告新竹高商相關 權責單位,從校長、教務主任、人事主任,對於原告反應被 欺壓之情事及法令規章制度方面,除怠惰、放任與不作為外 ,還夥同商業組被告們共同欺壓原告。
㈤原告自106年突然發病,一直找不到具體原因,直到109年5月 經目前任職學校徵詢擔任109學年度國貿科科主任,兩相對 應下,往日傷害更顯歷歷在目,才逐漸明白是根源於過去被 告們行為所埋下之創傷。原告為此就醫支出新台幣(下同) 14,45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
㈠被告皆否認有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者乃其主觀 認知及過度臆測之詞,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況且原告罹病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所指摘之事均係105、106年間發生,而原告僅任職 至106年7月31日,其所提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6年11
月1日製作,顯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被告宋雅玲於105年6月4日之公開信件,實係相關意見之 合理表達,並無涉及公然誹謗之情事。
㈢被告王惟聰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邀起相關老師至教務主任 辦公室進行溝通協調,各自表達意見以瞭解配課之爭議,無 侵權情事之可言。
㈣被告孫燕卿在104-2-3教研會之後之會議上,並無夥同被告張 錦鎂以揶揄、咆哮語氣汙衊原告。
㈤被告林玉霞在105-2教研會上之發言,係針對議程內容而為之 討論或意見發表,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因時間久遠,不記得 有原告所稱之言詞。
㈥被告宋雅玲在105-1教研會上所言,亦係係針對議程內容而為 之討論或意見發表,與侵權行為無關。
㈦被告戴家偉在105-1教研會上所為之發言,同樣是針對議程內 容而為之討論或意見發表,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因時間久遠 ,不記得有原告所稱之言詞。
㈧原告所稱商業組幾乎所有人在105-1「IPO理財達人-團康桌遊 」105年10月6日教師研習之中場休息時間,故意未向原告報 備或詢問,全部惡意跑光一節,與事實不符。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堅詞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在被告新竹高商任職,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各該行為,均發生 在原告任職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其次,依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行為,不論係利用電子郵件所為、在教務主任辦公室發言 、在教研會會議中或會議後之發言,抑或105年10月6日教師 研習中途全部離開,原告為收件人或在場,當知悉其所主張 之各該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再者,原告自承於106年間發病 ,依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 告於106年10月31日因心悸、胸悶住院治療,接受心導管手 術,並於106年11月1日出院,況原告陳稱106年3月2日教務 評鑑後,其請辭兼任科主任一職,校長知曉內情後曾請原告 逐一羅列其遭欺壓之相關情事,顯然原告自認受有損害,於 任職期間已將相關情形向上呈報。本件縱令原告之主張為真 ,然綜上各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6年11月1日業已知悉其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各該賠償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詎原告遲至109年12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㈡本件即令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88條、第195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1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