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侯維承即侯仁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
共新臺幣(下同)19,366元、小額付款30,400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5,743元,合計共125,509元,雖履經催 討,均未給付。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業 分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 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專案合約確認單、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7日試 用申辦須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