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春蘭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楊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05號 )。茲因聲請人惟低收入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 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釋明, 且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05 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