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76號
SCDV,110,竹小,7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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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6號
原 告 潘氏香蘭
被 告 簡衍芬

黃偉皓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文利於民國108年6月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6萬 元,再於109年4月15日向其借款1萬元,合計借款9萬元。詎 黃文利屆期未清償,於109年6月15日突然死亡,被告均為黃 文利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 1份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59頁),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20日,對話內容為「幫我 再借60000」,此與原告主張黃文利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 款6萬元一節,尚稱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堪認黃文利於108年10月2 0日向原告借得6萬元。其次,原告雖提出本票影本1紙,然



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8日,未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足認該本票之給付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之 3次借貸日,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就 黃文利於108年6月借款2萬元、於109年4月15日借款1萬元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採信為真。是以,原告 主張黃文利向其借款6萬元屆期未清償,應屬可信,超過6萬 元借款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38、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黃文利於109年6月15日死亡,被 告簡衍芬黃文利之配偶,被告黃偉皓黃偉智黃文利之 子,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3人皆未拋棄繼承,有 黃文利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3人均為黃文利之繼 承人,洵堪認定。而被告黃偉智前向本院陳報黃文利之遺產 清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661號陳報遺產 清冊案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繼承黃文利前 開6萬元借款債務,然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利之遺產 範圍內,就前述6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黃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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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